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485号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港一条街。
诉讼代表人: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蓝日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盐场家园9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晟公司)与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石潇、被告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215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做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积极履行了职责,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破产清算审计,显示被告圣***公司尚欠韬晟公司人民币215305元。管理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圣***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同时发出通知书要求圣***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债务,但圣***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回函也未提出异议。为维护韬晟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司立即偿还其所欠债务215305元。
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通过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所显示的记账时间及《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可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实际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4日之间,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业务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的行业惯例,一般是实时结算,凭发票付款。从业务发生直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破产清算已近五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管理人称其于2019年5月23日即诉讼时效期满后曾向被告发过企业询证函及通知书,但其并没有被告已收悉上述函件并同意自愿履行的证据。2、原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主营业收入记账凭证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来支持其主张,而没有提供银行存款及现金存款的记账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不足以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3、根据圣***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如果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货款。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
韬晟公司管理人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清算审计,从韬盛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显示圣***公司尚欠韬盛公司人民币215305元。韬盛公司已向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韬盛公司管理人向圣***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和《通知书》,未妥投。
庭审中,圣***公司辩称与韬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商品砼关系,如存在买卖关系,圣***公司已提举支票存根和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况且韬盛公司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韬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韬晟公司只提举了记账凭证及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缺乏买卖合同、送货及对账等手续予以佐证,韬晟公司主张与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即便韬盛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韬盛公司提供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韬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在该期限内向圣***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1月4日届满。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因本院2018年6月27日受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韬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的案涉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马会敏
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