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杰慧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圣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金,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盐厂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慧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下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398米,定向4641个,转向198个,接头5993个;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2181元及利息116222.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肖敏厚至原告处办理租借业务,租赁原告设备并与原告签订《对外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委托王太东代为签署)约定:租赁设备时要签好租赁合同,期限按出库单及退库单为依据,出库单及退库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租赁物返还后,乙方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付清租费,则本合同自动向后顺延,直到全部付清之日终止本合同。截至2020年3月末,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总计472181元,共欠租赁物资钢管2398米,定向4641个,转向198个,接头5993个未返还。被告***与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肖敏厚一起到原告处帮助肖敏厚办理租赁业务及返还租赁物品人员,其又是租赁物使用人,应与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费和返还租赁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案外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案涉对外设备租赁合同记载出租方为**,但出租物资属于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而且代表出租方签字的王太东系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84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远立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凤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