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杰慧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圣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2民初2395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盐场家园9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田,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017年4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施工主楼的电气部分工程,包括强电和弱电,被告给原告部分人工费,被告还欠原告121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按照工资确定的话应在劳动仲裁,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大连辽大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并没有雇佣原告施工,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承包的旅顺口区税务大楼的电气工程正由旅顺财政局审计中,没有确定电气部分工程造价是多少,因此也不具备支付任何款项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有被告项目经理王宁签字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予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该证据中无被告单位的任何签章,原告称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有被告单位授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未付工程款,然证人王某系原告雇佣人员,同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知否签订过合同不清楚,对原告施工后工程量由谁确定亦不清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中间人联系为被告施工(施工地点:旅顺税务局后身),同中间人口头约定施工工程价款21万元,被告已向其支付17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然其所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子阳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