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1037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长征街。
法定代表人:刘宗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
法定代表人:赵桂君。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顺吊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顺吊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顺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3.75元(该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暂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中联180T吨履带吊一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确认实际租赁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三个月,共计360000元,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再支付20000元吊车出场费,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承诺剩余18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7年5月3日,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剩余120000元在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在每个月末各支付2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还款计划》,故诉至本院。
被告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举示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宗顺吊装公司(出租方)与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履带吊)》(合同编号:SFJS20150313),约定由宗顺吊装公司向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出租中联180T履带吊一台。
证据二、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合同中日期写明的2013年7月13日为笔误),三丰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宗顺吊装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确认实际租赁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三个月,共计360000元。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同意支付20000元吊车出场费。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承诺剩余18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10日,三丰公司(甲方)与宗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确认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尚余120000元未支付给宗顺吊装公司。还款计划第1条约定三丰建设工程公司于5月至10月末分别支付20000元。还款计划第3条约定争议由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三丰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宗顺吊装公司与三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履带吊)》(合同编号:SFJS20150313),约定由宗顺吊装公司向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出租中联180T履带吊一台,租赁时间为4个月,不够4个月按4个月收取租赁费,合同租赁费用共计480000元(含普通税,不含进出场费),进出场运输费用总计60000元(含普通税)由三丰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宗顺吊装公司等。2015年7月13日,三丰建设工程公司与宗顺吊装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终止,吊车租赁期按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三个月按合同每月120000元,共计360000元,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60000元进场费,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宗顺吊装公司20000元180吨吊车出场费,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先支付200000元,宗顺吊装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后,其余18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7年6月10日,三丰建设工程公司与宗顺吊装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双方因存在机器租赁事宜,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尚余12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宗顺吊装公司,还款计划约定三丰建设工程公司自5月起至10月的每月最后一日向宗顺吊装公司各还款20000元,如三丰建设工程公司还款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难以按照上述期限及应支付款项还款,则承诺每月向宗顺吊装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金额待下月或其他月末一并支付给宗顺吊装公司,宗顺吊装公司同意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按本计划还款,并放弃向三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欠付金额利息及其他权利。如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在10月31日之前每月按还款计划还清欠款总额,三丰建设工程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丰建设工程公司向宗顺吊装公司支付了60000元进场费、20000元出场费、租赁费用240000元,尚未支付租赁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履带吊)》、《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书所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还款计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还款计划》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照《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租赁费,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租赁费,故该起算日期应从还款最后一期结束即2015年9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20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世峰
人民陪审员  周风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曲鑫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