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221号
上诉人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宗顺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同意给付租赁费12万元,不同意解除还款计划,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宗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宗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开具发票,三丰公司未按照协议履约合理合法。
宗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因三丰公司未按照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又于2017年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其实质为解除《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协议》,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计划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三丰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开具发票属国家税收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因三丰公司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一审中宗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2.判令三丰公司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3.75元(该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暂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具体金额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宗顺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履带吊)》(合同编号:SFJS20150313),约定由宗顺公司向三丰公司出租中联180T履带吊一台,租赁时间为4个月,不够4个月按4个月收取租赁费,合同租赁费用共计480,000元(含普通税,不含进出场费),进出场运输费用总计60,000元(含普通税)由三丰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宗顺吊装公司等。2015年7月13日,三丰公司与宗顺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终止,吊车租赁期按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三个月按合同每月120,000元,共计360,000元,三丰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60,000元进场费,三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宗顺公司20,000元180吨吊车出场费,三丰公司先支付200,000元,宗顺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后,其余18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7年6月10日,三丰公司与宗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双方因存在机器租赁事宜,三丰公司尚余12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宗顺公司,还款计划约定三丰公司自5月起至10月的每月最后一日向宗顺公司各还款20,000元,如三丰公司还款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难以按照上述期限及应支付款项还款,则承诺每月向宗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金额待下月或其他月末一并支付给宗顺公司,宗顺公司同意三丰公司按本计划还款,并放弃向三丰公司主张欠付金额利息及其他权利。如三丰公司在10月31日之前每月按还款计划还清欠款总额,三丰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丰公司向宗顺公司支付了60,000元进场费、20,000元出场费、租赁费用240,000元,尚未支付租赁费用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有宗顺公司的陈述,宗顺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履带吊)》、《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还款计划》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宗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的问题,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三丰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书所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宗顺公司要求解除该《还款计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宗顺公司要求三丰公司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问题,宗顺公司举示的《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还款计划》可以证明三丰公司应支付宗顺公司租赁费120,000元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对宗顺公司要求三丰公司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宗顺公司要求三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因三丰公司逾期付款,宗顺公司可以要求三丰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双方的《还款计划》已经解除,三丰公司应按照《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租赁费,该协议约定三丰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租赁费,故该起算日期应从还款最后一期结束即2015年9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解除宗顺公司与三丰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二、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宗顺公司租赁费120,000元;三、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5元、公告费560元(宗顺公司已预交)由三丰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宗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丰公司主张因宗顺公司未开具发票,三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是否成立。三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带吊)》、《关于解除原180吨履带吊合同的协议》、《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及尚欠宗顺公司12万元租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三丰公司应按上述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12万元。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宗顺公司主张解除还款计划,三丰公司给付租赁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丰公司上诉主张宗顺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三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三丰公司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租赁费,且还款计划中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三丰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凯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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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