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804民初2831号
原告营口龙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金融培训中心。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龙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金融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