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明利东星石材有限公司与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2303号
原告:盘锦明利东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三角洲新材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墙,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静波,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8甲1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义,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福占,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明利东星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明利东星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墙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明利东星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91749.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白麻花岗岩板用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到货价为185元/m2,背倒角为10元/m,合同总价以运抵现场实际接收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石材运至法院工地,截至2016年7月6日工地负责人确认收到石材9236.615578m2,倒角18418.039m2,被告应给付货款合计1891749.3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货款累计达100万元后,原告再次分批供货时,被告开始支付原告货款,此后的每批货物均在到场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倒角费用被告不承担,鉴于原被告合同第6条(略),约定法院现在不承担倒角费用,所以被告不承担。2、原告债权还没有到期,合同第7条(略)约定,中法尚欠被告600多万元,所以被告无法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白麻花岗岩板用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到货价为185元/m2,背倒角为10元/m,合同总价以运抵现场实际接收的数量为准。被告应给付货款合计1891749.3元。被告已给付100万元定金,余倒角费182975.4元、材料石材款708772.8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174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7月17日)起开始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明利东星制裁有限公司货款891749.3元,并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7元,由被告营口亿恒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国 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琳琳
书记员崔发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