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史有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异14号
申请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61508L。
法定代表人:王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9833215XX。
法定代表人:史有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2088561XY。
法定代表人:本德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史有向,男,汉族,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在执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与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营公司)、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红公司)、史有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等。
本院查明,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0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以1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477元;四、由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五、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由被告史有向在对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由被告**在对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由被告史有向在对被告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250元,鉴定费1428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118元,由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4116元。该判决后经上诉并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后,攀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川07执10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31日,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与攀钢公司就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9)川07民初30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2016)川0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权利除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354,116元外均转让给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协助变更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川07执1039号执行案全部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作为“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清算款,双方无需另行向对方支付其他对价。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放弃原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代发的8万元劳务分包民工工资。三、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史有向、**,若因被送达对象原因无法送达,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以采用公证送达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四、对于(2019)川07执1039号执行案的执行回款,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回款后5日内按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受偿的诉讼费用354,116元占申请执行款项总额的比例支付给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五、因“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其他或有债权债务仍然按照原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后,均有权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书》、《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对方主张追偿。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2018)辽0302民初84号和(2019)辽03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债务,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另案向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追偿[案号为(2019)川0402民初1385号],该案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同意该案按照最终判决执行,不计入本次清算当中。六、案件受理费145,488元,减半收取72,744元,由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攀钢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万营公司、向红公司、史有向、**分别邮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直接向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2020年4月8日,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万营公司、向红公司及史有向对变更申请执行人事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攀钢公司将本院(2016)川0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中除垫付的诉讼费用354116元外全部转让给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且经生效调解书认可由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作为本院(2019)川07执1039号执行案件全部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双方约定攀钢公司所垫付诉讼费由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收回执行款项后按比例再向其支付,故实际在本院执行案中的攀钢公司全部债权均转让给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攀钢公司垫付诉讼费的支付属攀钢公司与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按照生效调解书自行处理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受让申请执行人攀钢公司本案全部债权,且攀钢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中矿鞍山冶金研究院公司取得该债权。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向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史有向、**在本院(2016)川0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松海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吴莹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涵彬
书 记 员 吴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