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3681号

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1号(研发中心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61508L。

法定代表人:王靖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工业园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9833215XX。

诉讼代表人: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林,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

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设计院公司)诉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营实业)、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何俊宏,被告万营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攀钢工程公司与万营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营实业将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内的1#办公楼、12-19#厂房等建设工程发包给攀钢工程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增加要求攀钢工程公司负责12-15#厂房内基础设备、工艺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并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二)》,对设备采购的设计原则进行进一步约定。

前述协议签订后,根据万营实业的要求,攀钢工程公司开展设备选型及设备招投标工作,并陆续确定了各设备供应商。

2016年4月20日,攀钢工程公司与设备采购商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辽宁中矿公司)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辽宁中矿公司向攀钢工程公司供应万营实业年产12万吨特钢铸件锻件,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了未支付首笔预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攀钢工程公司与万营实业一同到各中标单位对采购设备供应商的供货能力进行考察。

2016年5月30日,万营实业在会议纪要中对签订订货合同进行明确认可,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融资到位。但因万营实业融资未能到位,万营产业园项目最终停止建设,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攀钢工程公司与辽宁中矿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失去履行基础,从而导致攀钢工程公司基于《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对辽宁中矿公司构成违约。后辽宁中矿公司依据合同起诉攀钢工程公司,经二审终审,攀钢工程公司被判决向辽宁中矿公司支付赔偿款13666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7100元,二审诉讼费17100元。

后攀钢工程公司基于与原告中冶设计院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向中冶设计院公司完成追偿,并于2020年6月3日与中冶设计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向万营实业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冶设计院公司并通知万营实业的破产管理人。基于此,中冶设计院公司取得了要求万营实业支付损失赔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万营(债审)字第(340)号债权初审通知书,告知原告于万营实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中冶设计院公司对万营实业享有455164.46元的破产债权(其中损失赔偿款本金1400800元,利息54364.46元,扣减另案已支持的100万元违约金外,剩余金额为45516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营实业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原告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说明款项的性质,不应是破产债权。

第三人攀钢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万营实业作为发包方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营实业将其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攀钢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内1#办公楼及12#-19#厂房,合同价款以实际竣工验收审计为准执行,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0月25日,合同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调整了工程承包范围、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款的拨付等内容;2015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派员座谈,初步议定了产品、设备的规格、型号,并于12月1日通过双方座谈,万营实业同意攀钢工程公司开展设备选型及招投标程序,12月9日双方就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设备采购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设备采购范围、计价原则等;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攀钢实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与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辽中矿公司)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从辽中矿公司采购中频感应炉等设备用于万营实业年产12万吨特钢铸件项目,合同总价68330000元,签约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货款,如果60天内未能支付预付款,应赔偿总价款2%费用,作为补偿乙方前期工作所投入的技术、人力、物力成本。由于攀钢实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辽中矿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起诉攀钢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2%的赔偿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84号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2、攀钢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给付辽中矿公司1366600元。案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首次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由于预付款未到帐,采购合同未生效,攀钢成都分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合同总价款2%计算赔偿1366600元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攀钢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11日履行了(2018)辽0302民初84号判决的给付义务,共计支付赔偿款及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400800元。2019年4月16日攀钢工程公司以中冶设计院公司为被告行使追偿权,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建设“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比例为:攀钢工程公司3%、中冶设计院公司97%,就攀钢工程公司已履行的84号判决书内容,要求中冶设计院公司承担垫付的违约赔偿金及诉讼费1400800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385号判决书支持攀钢工程公司的诉请,案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1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为解决(2019)川0402民初1385号判决中中冶设计院公司承担责任后向万营实业追偿的问题,2020年6月3日攀钢工程公司与中冶设计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攀钢工程公司将向万营实业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冶设计院公司,攀钢工程公司向万营实业及管理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6月4日万营实业及管理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7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油市创元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对万营实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冶设计院公司向万营实业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1400800元,利息54364.46元,初审结果为“不予确认”,遂提起本诉;中冶设计院公司自认在与被告的另案诉讼中已获得100万元赔偿,因此本案就剩余455164.46元请求确认。

另查明,以1400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为50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考察报告、(2018)辽0302民初84号、(2019)川0402民初1385号、(2020)川04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攀钢工程公司与万营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万营实业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攀钢工程公司基于履行前述合同与第三方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亦无法履行,攀钢工程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万营实业追偿的权利,中冶设计院公司根据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向万营实业的追偿权,万营实业应当赔偿中冶设计院支付的剩余赔偿款400800元,及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利息50091元,上述金额共计450891元应确认为破产债权。被告万营实业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450891元(其中利息50091元)的破产债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