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再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靖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原鞍山市贵宾楼业主。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黎浩,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黎浩,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做出(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做出(2020)辽03民申1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千山法院再审本案。千山法院再审审理后,于2021年7月27日做出(2021)辽03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所有权确认的起诉。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以“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为由,撤销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撤回上诉;
三、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和(2021)辽0311民再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一审法院法院依程序退返。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负担50元,双方已各预缴100元,依程序退返。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秦 长 虹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明 杰
书记员(代 理)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