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红,女,1968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2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须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才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此可见,只要上述其中一个条件不符合,就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21)辽0311民再1号(简称确权案)虽当事人相同,但两者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但原审对是否符合该条件却未予以论述就认定重复起诉,明显不合法。比较确权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两案的案由完全不同,即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明确,《案由规定》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等。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由此可见,两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二、诉讼标的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对象,必须以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判断依据。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这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角度讲,诉讼标的的定义为,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行为而做出的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关于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为给付之诉,即请求对方作出一定给付行为;而确权案是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权利归属;两案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该观点详见(2017)最高法民申63号」确认之诉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本案系给付之诉,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与前案确权之诉系两种不同的诉,故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该观点详见(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虽然前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和(2021)辽0311民再1号民事判决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即本案的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维红,但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物权的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合同之债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合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过户的给付之诉,前诉与后诉虽依据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其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本院作出的(2021)辽03民再104号民事裁定,判令准许鞍山冶金公司撤回起诉,准许***、王维红撤回上诉,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和(2021)辽0311民再1号民事判决,证明鞍山冶金公司已经就前诉撤回起诉,虽然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即前诉原审原告并非在前诉二审撤回起诉之后又重新提起诉讼即本诉,且前诉判决已被本院撤销,故根据现有事实和法律规定鞍山冶金公司已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该案纠纷应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马海笙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