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原鞍山市贵宾楼业主。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黎浩,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靖文。
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判中关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2月11日《房屋抵偿合同》、2008年2月27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等证据关联性的错误认定,依法撤销(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的贵宾楼院落进门左侧后楼的房屋由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判对涉案房产及关联房产的产权情况没有查清。相关房产涉及王臣因被收购为增加资产而签订的《房产抵偿合同》是虚假合同,还涉及案外人柳寒梅与申请人之间的房产纠纷。申请人没有镁矿及工艺厂,不存在设计费债务。在2019年申请人与王靖文对账时才在王靖文的保险柜中发现了2009年1月19王臣对《房地产转让合同》出具的《声明》、2008年6月5日的律师见证书、2011年3月8日王臣对《房产抵债合同》出具的《承若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房产确权证据认定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用两个合同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均存明显瑕疵。《房产抵债合同》权利主体是中国矿业集团,与被申请人无授让关系;《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并没履行完毕,不应进行产权确认。要确认只能进行合同效力的确认。因再审申请人***当时被羁押,被申请人乘人之危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据审理程序对原确权判决依法撤销进行纠正,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
被申请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逾期证据成立的三种情形,应依法驳回。(二)、千山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认之诉案由及“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的“贵宾楼”院落进门左侧后楼的房屋由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判项无异议。(三)进门东侧南面一栋房屋(产籍号鞍房权证千山字第**,丘地号为44-99-2,面积为840.91m2)的取得方式合法。对该顶账事实在庭审中,申请人予以确认。根据2008年2月27日申请人与王靖文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申请人已将1253.22m2洗浴楼房(产籍号鞍房房权证千山字第**,4-99-2,实际面积为840.91m2)的房屋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该房产。产籍号鞍房权房权证千山字第**,为840.91m2的房屋从交付后,被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因该房屋从申请人交付时起至2020年10月份一直处于东法查封状态。现已解封但申请人一直不履行义务,未予配合办理更名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仍记载在申请人名下。房产证原件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中。
涉案的房屋产籍号鞍房权证房权证千山字第**的合法取得。根据市登记中心档案记载,坐落于千山区千山镇山印子村贵宾楼内有建筑物,该建筑物产权证为3个。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初字第1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也确认“被告在鞍山市千山区有商用住宅三座。因此被申请人购买贵宾楼院内的3处房产,申请人能出售的房产仅为一处,为鞍房千山字第××号,42-99-2的房屋面积为840.91平方米。被申请人已将270万元(180万元房款及90万元顶账款)给付给申请人,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该处房产已经千山法院确权,被申请人现要求申请人立即配合过户更名。申请人虚构其有三处可出售房产,但实际仅有一处房产的行为,致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巨大,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侦查机关。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诉讼请求也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且被答辩人的描述也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42-99-2,面积为840.91m2),并且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但现在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或依法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程序错误
1、错误适用公告程序。
在未能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适用公告程序送达,致使案件当事人无法行使答辩权,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申请人***表示,在本案诉讼期间,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梅东受王臣委托一直与***保持联系,梅东可以找到***,但原审审理中未能查明该事实。
2、案件审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起诉时明确向一审法院说明申请人***当时被羁押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没有依法送达起诉材料,没有给予答辩期及举证期,剥夺了***的诉讼权利。而在2012年8月1日缺席开庭审理之后,2012年9月14日和11月26日,在看守所以询问形式对***告知了其被诉的情况,并询问了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但对***发表的答辩意见,未依法开庭审理质证。
3、案件审理程序中,涉及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没有依法向申请人***和***送达。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措施的复议权利。
4、合议庭案件评议意见不清。合议庭笔录没有合议庭成员签字。
(二)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违背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鞍山冶金院的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不动产(鞍房房权证房权证千山字第**91平方米)物权的所有权”,同时,原审原告在诉状中对该房产状态表述为“原告购得该进门东侧南面建筑物之后至今合法使用”。一审判决结论为: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的“贵宾楼”院落进门左侧后楼的房屋由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享有。判非所请,没有事实依据。
2、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审法院收案审理。在没有查明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合同价款是否全部支付、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权属确认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另,当年贵宾楼所坐落的宗地上,存在的几处房产所有权明显存在争议。一审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该案在合同价款没有全部交付,产权争议较大的,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存在规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规定的违法目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
1、认定原审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判决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主体与起诉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查明主体变更情况、没有查明涉案合同价款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而以“王靖文以争议房屋入股原告设计院,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外争议房屋原是转让给王靖文,还是抵偿给原告设计院,因作价入股事实的存在,主体已合并”为由,确认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2、判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判决意见“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的“贵宾楼”院落进门左侧后楼的房屋由原告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该判决意见权利性质不清,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非常重要的关联性。而这些证据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靖文持有。再审申请人无法取得,属于客观无法抗拒的原因。且在原审诉讼中,王靖文未向法庭提供该组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其取得的新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受理其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生效民事判决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二)、(四)、(九)、(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衣晓鹏
审判员  刘晓强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智旭升
书记员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