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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103民初2316号 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抒言,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6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抒言、**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可自行雇佣施工人员。2021年7月30日,被告***入职劳务公司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其雇佣在案涉项目参与施工的施工人员,其受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管理,所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202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不慎受伤,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其所属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本案中,被告***从入职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一直接受其管理,原告从未对其管理过,且被告***的工资构成、上下班时间、薪资发放时间等信息均由其与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案件,根据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法确认被告***的受伤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作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由班组***雇佣的,也是说他上班几天内就受伤,这个***还没有上报给用人单位即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伤后也是由***去履行职责,负责医疗等方面。被告***阶段性治疗后出院,是由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去协调团体工伤保险申报,最终保险赔偿款也是打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给***,其他都是***去垫付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加入劳动仲裁申请书》、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受原告指派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的潮安区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龙湖工区)工地沟渠底砌沟渠边的砖时不慎被沟渠底的砖绊倒,致其右膝部撞击地面,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19天。2022年2月10日,被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13日,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2】42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3年3月27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初字2023年7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被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裁决。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896.52元。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从入职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一直接受其管理,原告从未对其管理过,且被告***的工资构成、上下班时间、薪资发放时间等信息均由其与被告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受伤后,经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原告若不服上述认定书及结论书,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在规定异议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已生效,且原告也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确认被告***系其员工,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