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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103民初196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抒言,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抒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39610.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入职被告,指派至位于潮安区××镇××村的潮安区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龙湖工区)工地工作的泥工。原告是从事建筑业多年的工人,且在被告是以建筑业泥工入职工作。2021年8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站在该工地沟乘底砌沟渠边的砖,当其砌砖到0.6米高左右时不慎被沟果底的砖绊倒,导致其右膝部撞击地面而受伤,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其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事故为工伤;编号:(2022)42840号。2023年3月27日广东省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潮劳鉴初字2023年72号),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请贵院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的请求。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仲案字(2023)61号仲裁裁决书,但查明的部分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潮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953元作为申请人工资计发基数,应当根据广东省2021.7.22粤人社32号文件标准9194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且在被告垫付费用问题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为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基数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8391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应按照潮州市2021年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核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按照4252.8元核算。第三,对于晋华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经核实原告受伤住院之后,晋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853.20元。后被告配合晋华公司办理保险理赔,2021年9月11日保险公司理赔款13088.82元已经实际到达原告的指定账户。晋华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27088.82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9月11日保险理赔款13088.82元,2021年9月3日微信转账7600元,2021年9月3日原告借款64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7088.82元,且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8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的潮安区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龙湖工区)工地沟渠底砌沟渠边的砖时不慎被沟渠底的砖绊倒,致其右膝部撞击地面,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此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4日在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自行垫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60.34元。2022年2月10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13日,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2〕42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3月27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初字2023年7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上述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作出后,被告均未在规定异议期内主张权利。后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裁决。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896.52元,该裁决书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送达被告。由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获得保险赔偿款金额13088.8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赔付金额11488.82元、住院津贴赔付金额1600元)。 原告受伤后有收到2021年9月3日微信转账7600元及现金6400元,共计14000元,系其受伤后住院由案外人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经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可以证实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上述认定书及结论书作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也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确认原告系其员工,因此,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约定情况,根据粤高法发[201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经济类型,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或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如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工资与该行业(或岗位)的普遍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参照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本院按原告发生工伤时潮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953元作为原告工资计发基数,原告主张按粤人社发〔2021〕32号文件的标准9194元/月计发基数,但根据该文件所公布,潮州市202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6953元,被告主张按照潮州市2021年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核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按照4252.8元核算,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77(69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06(69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24(695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18(6953×6)元。 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6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行垫付医疗费3460.34元,该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包括开票日期为2021年09月08日的检查费1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09月08日的西药费195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的治疗费5.5元未能看出系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主张该金额应予以剔除,本院予以支持,该金额不纳入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予支持的数额为3460.34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和合理原则,原告该项请求可予支持的数额为2850(19天×150元/天)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和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第二点第(四)项:“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的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为确保待遇平稳过渡,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执行;原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于50元/天的地区,工伤职工于2019年7月1日前已入院治疗工伤、**,延续住院至2019年7月1日仍未办理出院的,该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标准执行。”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可予支持的数额为950(50元×19天)元。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金额13088.8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赔付金额11488.82元、住院津贴赔付金额16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非原告一方先行垫付,该住院医疗费赔付金额11488.82元应返回被告,被告主张该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予以支持。因住院津贴赔付金额1600元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同,被告主张该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有收到2021年9月3日微信转账7600元及现金6400元,共计14000元,系其受伤后住院由案外人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被告主张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18元、医疗费3460.34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300元,抵除前已支付款项25488.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896.52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589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