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兴宁供电局;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辰丰谷物有限公司;广东省防汛保障与农村水利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81民初359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住址: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金河路中段胜利小区560号。 原告:**,女,汉族,2004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52004********,住址: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中段胜利小区560号。 原告:**,男,汉族,2006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52006********,住址: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中段胜利小区560号。 原告:***,男,汉族,2016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52016********,住址: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中段胜利小区560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54********,住址: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金河路中段胜利小区24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54********,住址: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金河路中段胜利小区247号。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兴宁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55NKXP5Q,住所:兴宁市人民大道中(兴城205国道)。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辰丰谷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UKKK960,住所:兴宁市永和镇工业小区(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省防汛保障与农村水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721188154F,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兴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兴宁供电局”)、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二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兴宁供电局、广东水电二局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辰丰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丰公司”)为被告、广东省防汛保障与农村水利中心(以下简称“防汛保障中心”)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00058.07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追加的被告辰丰公司及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0058.078元。事实和理由:***(死者)驾驶鲁H99U**车在辰丰公司卸货后,将车停在工业园路路边,为了固定车厢一边挡板抛掷固定线时触电,送往兴宁市永和镇卫生院、兴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不治身亡,经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是触电身亡。被告兴宁供电局是经营电力供应、维护的企业,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是事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两被告均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经营活动未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排查及消除安全隐患,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触电致人伤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的死亡与事故高压专线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忽视周围安全环境,有重大过失,因此适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的创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计算。即:1.医疗费1123.26元;2.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3.丧葬费75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39452元;6.餐费、住宿费、过路费3270元。以上费用合计500058.078元(1666860.26元×30%)(详见赔偿清单)。事故发生后,永和镇司法所组织原告、兴宁供电局、检察院进行协商,兴宁供电局认为其不是事故发生电力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事后联系广东水电二局,广东水电二局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宁供电局辩称,一、本案系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供用电合同(高压)》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侵权责任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水电二局承担。2013年8月30日,水电二局与我方签署《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用地地域范围为:兴宁市永和镇鹅峰村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用电范围内,供电方式为:我方提供额定频率为50**、额定电压为10千伏的交流电源进行供电。该合同第3.1条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电源T接220KV兴宁变电站10KV永工线F16N27#塔,以10KV永工线F16N27#塔T接点线夹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含线夹)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合同(高压)》第3.2条约定: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第8.5条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之陈述及其提交的《报警回执》《关于***尸体检验情况的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所示:案发当日,受害人***驾车在辰丰公司卸货后将货车停在路边,为固定车厢挡板,***对空抛掷固定绳、未注意离地距离7米多的空中有10KV高压线路而不慎触电身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触电点所在的高压线路属于水电二局的产权资产范围。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水电二局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均应向原告直接承担案涉侵权责任。二、***系因受雇于辰丰公司从事运卸货作业发生案涉侵权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与雇主辰丰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所述,***当日曾在辰丰公司卸货,结合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触电前曾在辰丰公司出现、事后被***认出,根据***停车在路边固定车厢挡板、抛掷固定绳等行为可推断,其当日行经案发路段系由于受雇于辰丰公司、需在辰丰公司卸货、向其交付劳务成果。故辰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辰丰公司系***的雇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辰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妥善提醒***关于高压线路的危险性,未充分指示***卸货后的安全操作,导致***任意寻找地点整理货车而发生触电,辰丰公司对司机及货车的监管极为松散、不成规矩,对本案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受害人***就本案发生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案涉主要侵权责任。事发后,法院在现场勘查时测得触电点所在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为7.3米。根据我国《10KV及以下架空线配电线路设计规范》[DL/T5220-2021]第11.0.2规定,10KV电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要求为: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交通困难地区4.5米。案涉高压线路为10KV架空电线,按照上述规定,触电点电力设施的建设对地距离均满足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安全隐患。案发当日,高压线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合计有三条电线架空经过案发地,对地距离符合规定,外观醒目,线路附近无任何遮挡物。***停车时并未注意上方的高压线路,将车辆恰好停在线路下方,最终停车在道路宽度的三分之一位置,并未完全靠边。根据事后拍摄的肇事车辆停放照片推断,***作为成年人,身高约在1.7-1.8米之间,其对空抛绳必须跨越货车高度,如力量控制不当则所抛绳容易接触上方高压线路而发生触电。作为专业货车司机,***在卸货后未及时完成货车的挡板固定而驶离现场,将车辆随意停放于接近道路中心的位置、未能尽谨慎义务导致自身触电身亡,其自身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主动承担案涉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等人追诉之赔偿金额过于虚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同时并未实际采纳法院所在地官方发布上年度统计数据,为此我方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缩减和调整,即将原告诉求的500058.078元调整至284559.38元。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不是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就本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盼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本案系由高压电触电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兴宁供电局在涉案高压线路上从事高压电能输送,并获取经济利益,是案涉线路的经营者。答辩人系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区域仓库及物资运行维护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负责梅州防汛保障物资区域性仓库及物资的日常运行维护服务。为维护梅州仓库,便于缴纳电费,答辩人与被告兴宁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虽然合同约定“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该合同为被告兴宁供电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约定有规避《民法典》关于高压侵权责任主体责任的嫌疑。即使按照《供用电合同(高压)》的约定,答辩人作为用电方承担的是用电范围设施的维护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本身,而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即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供电局掌控着该高压电能的供应权,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再者,被告兴宁供电局在三防支线上设公用变压器及充电桩并往周边小区供电,其不仅向仓库供电,也面向社会公众盈利,该经营管理行为已将三防支线当作了公用线路,被告兴宁供电局应当被认定为案涉线路的经营者。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产权人应承担责任,该案也不符合经过产权归属点就视为交付的情况,高压电流流向仓库的过程中又通过公用变压器流向了充电桩、平安小区等,因此该案高压电流真正完成交付的点应在仓库门外9号电杆的计电电表,而供电局实际上也确实通过该电表扣缴仓库的电费,案涉电路的高压电无过错责任不应依据供电合同中的产权归属点划分。二、答辩人系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防汛保障中心签订的《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BZZX-2023-045),答辩人负责梅州防汛保障物资区域性仓库及物资的日常运行维护服务。采购合同中“四、服务要求”约定答辩人“以干式变压器为主的仓库内供电系统维护要求”,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仓库范围内供电系统维护责任,从未发生因供电系统维护不当导致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采购合同范围外的责任。三、辰丰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辰丰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辰丰公司院内存在大片的空置场地,却未提供内部场地供***卸货停车,且案发当天为***气,辰丰公司也没有采取对***等人的风险预防措施,反而让其在高压线下公共道路旁作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辰丰公司存在安全管理过失,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四、***自身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本人对危险认知不清,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气下依旧作业,并抛投绳缆至高压电线,给自身创设并置身危险因素、危险环境,以致发生电击事故,***本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有误。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数有误,计算基数应当为兴宁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80元,丧葬费计算基数应当为梅州市2022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92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兴宁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627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辰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辩称,就原告诉兴宁供电局、广东水电二局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贵院依法通知答辩人防汛保障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2023年8月17日,***(死者)驾驶**H99U**为辰丰公司运送货物,在辰丰公司卸货后,***将车停在工业园路边,为了固定车厢一边挡板抛掷固定线时触电,送往兴宁市永和镇卫生院、兴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不治身亡,经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是触电身亡。本案事故地点位于兴宁供电局与广东水电二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所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与兴宁供电局安装的变压器之间,距离广东省防汛物资区域性仓库(梅州)工程位置非常远(见第三人证据1、2、3)。兴宁供电局在合同约定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属于用电方,***供电局在未告知用电方的情况下,就已在用电方的产权范围内安装变压器,即10KV峨峰充电桩公用台变低压综合配电箱,为其所有的对外经营的汽车充电桩输电,同时敷设地下电缆为对面的平安小区输送居民用电并收取电费(见第三人证据4、5、6)。事故地点旁边的杆塔上贴有明显的“此处上方有高压线,禁止车辆倒卸货物”警示标语(见第三人证据7)。此外,答辩人与水电二局于2023年8月8日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BZZX-2023-045),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仓库电力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全权委托给水电二局(见第三人证据8)。二、***系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涉案地存在高危的情况下,仍在涉案地违规停放车辆,从而造成死亡的严重损害结果,故其应当对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1.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的死亡与高压电线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雷击造成意外事件的可能性。***驾驶的鲁H鲁H99U**案发地点高压电线之间存在一定距离,高压专线高度符合规定,且中间没有其他介质,***为了固定车厢一边挡板抛掷固定线的行为难以触碰到该高压电线。根据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关于***尸表检验情况的说明》及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仅能证明***是触电导致的死亡,但未能进一步证明该触电是高压电线所致。由于雷击与高压线触电所呈现的死亡特征有所不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只进行了尸表检验,其所出具的报告仅有一个触电死亡的结论,没有更详细的特征,无法排除***是由于雷击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目击者证词中,目击者***以及***均表示案发时段有***气,且根据兴宁市气象局所出具的气象证明也显示2023年8月17日下午案发地点有雷暴天气。因此,仅凭该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的死亡与高压电线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是雷击造成意外事故的可能性。2.死者***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死者***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预见到在***及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首先,案发地点的高压电线杆上贴有“此处上方有高压线,禁止车辆倒卸货物”明显的警示标语,死者***不顾警示标语的提醒,仍在高压线下停车、倒卸货物,将自己置身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中,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的过错。其次,涉案高压电线的敷设符合相关规定,现场照片显示涉案高压电线未出现任何下垂、掉落的情况,且现场贴有明显的警示标语,涉案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已经尽到自身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管理者一方。3.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对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死亡是涉案高压电线所致,不能排除是雷击造成意外事件的可能性,且***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三、辰丰公司对于***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辰丰公司运送货物,辰丰公司院内存在大片的空置场地,但未向***提供内部场地以便卸货,而是让***在高压线下停车装卸,放任***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中,无论***的死亡是雷击或者高压线电击所致,辰丰公司均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永和镇人民政府及兴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紧邻兴宁市557乡道,永和镇人民政府作为557乡道的建设单位,使用水泥将乡道旁边的大片土地硬化,客观上导致本来不具备大型货车停靠条件的557乡道旁边出现了一大片可供其停靠、卸货的路面,为死者***违规停车创造了条件。而且事故发生的水泥路面上原本就设置了高压线路电缆,永和镇人民政府硬化路面会导致地面抬高,导致车辆与高压线路电缆的距离缩短,客观上进一步增加了在高压线下停车发生触电的风险。因此,永和镇人民政府对557乡道的建设管理不规范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形成,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兴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兴宁市557乡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部门,未能及时发现该安全隐患并要求永和镇人民政府整改,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假设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的死亡与涉案高压电线具有因果关系,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答辩人也并非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故无需对***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假设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则兴宁供电局是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责任。1.涉案高压电线属于公用性质,并非用户专用性质。虽然兴宁供电局与广东水电二局在《供用电合同》约定了高压电线的权属划分,即合同“3.1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电源接220KV兴宁变电站10KV永工线F16N27#塔,以10KV永工线F16N27#塔T接点线夹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含线夹)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但是,兴宁供电局在未告知广东水电二局的情况下,在属于用电方产权范围内的电线上安装了变压器,即10KV峨峰充电桩公用台变低压综合配电箱,为其所有的对外经营的汽车充电桩输电,同时敷设地下电缆为对面的平安小区输送居民用电并收取电费。本案事故地点位于兴宁供电局安装的变压器与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即10KV永工线F16N27#塔T接点线夹之间,因此,事故地点的高压电线并非用电方专用线路,而是属于公用性质的线路。2.兴宁供电局是涉案高压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对涉案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由于兴宁供电局在原属于用电方产权范围内的电线上私自搭设变压器,涉案高压线路实际上属于公用性质的线路,则实际的产权归属不能按照《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来进行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根据以上规定,并基于涉案高压电线属于公用性质,可知涉案高压线路的实际产权人是兴宁供电局,兴宁供电局对涉案高压电线的运行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3.兴宁供电局利用涉案高压电线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是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便认为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属于用电方,但是造成死者***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实体的电力设备,而是高压电线所承载的无形的高压电流。高压电所引发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直接以高压电流为经营对象的供电企业,高压电线的产权归属与侵权主体的划分无关。兴宁供电局作为利用涉案高压电线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二)高压触电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其经营者,答辩人并非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且对仓库的运行维护责任已经转移给水电二局,依法无需对***的死亡承担责任。1.若本案事故是因死者在高压线下抛掷绳索而引起触电,则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若***死亡原因是因其抛掷货车固定绳索而导致的高压电线触电,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其擅自在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即高压电缆正下方)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行为而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2.根据答辩人与水电二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仓库电力设备的运行维护由水电二局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与水电二局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BZZX-2023-045)“二、服务范围”约定由水电二局负责仓库日常运行维护,“四、服务要求——(一)运行维护人员及安保人员条件——2.乙方配备的运行维护人员”中约定“各仓库技术人员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4)仓库的强电、弱点设备、线路及供水管路的维护保养;起重机、电梯、叉车等特种设备的操作与日常维护、年检年审工作,及物资押运等工作”。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将涉案高压电线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全权委托出去,答辩人对仓库及周边地区各类设备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因此无需对***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不应当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的死亡与涉案高压电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的妻子,***与***生育女儿**、长子**、次子***,原告***与***是***的父母。2023年8月17日18时35分许,***驾驶鲁H9鲁H99U**在辰丰公司卸货离开后,将车停放在兴宁市永和镇工业园路俄公山门牌对面,***在整理车厢时抛掷固定线不慎触电受伤后,被送往兴宁市永和镇卫生院、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123.26元。 另查明,事发时停放鲁H9鲁H99U**的位置是高压线区域,货车正上方是兴宁站10KV永工线F16三防仓库支线,该支线的产权人是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事故地点旁边的杆塔上贴有“此处上方有高压线,禁止车辆倒卸货物”的警示标志,***触电点的高压线上有明显黑点,触电点的高压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为7.3米。《10KV及以下架空线配电线路设计规范》第11.02规定,10KV电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要求为: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交通困难地区4.5米。 又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兴宁供电局与广东水电二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双方约定对于兴宁市永和镇鹅峰村的用电范围,以电源T接220KV兴宁变电站10KV永工线F16N27#塔,以10KV永工线F16N27#塔T接点线夹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含线夹)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本次事故发生点位于负荷侧。兴宁供电局的高压电流在流向防汛保障中心梅州仓库的过程中,又通过变压器流向了附近的充电桩和附近住宅小区,从而收取电费。2023年8月4日,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广东水电二局为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所属的包括梅州仓库在内的3个省级防汛保障物资区域性仓库及物资的日常运行维护提供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报警回执、关于***尸表检验情况的说明、医院抢救病历等,被告兴宁供电局提交的《供用电合同(高压)》(2013-8-30)、产权分界点标识图与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停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2023-8-17)、辰丰公司厂区照片、《兴宁市统计局关于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公报》,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提交的《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仓库门外9号电杆上电表照片、2023年度粤水电对梅州仓库配电房进行每月例行维护保养的照片、4号电杆上警示标志照片等,有第三人防汛保障中心提交的广东省防汛物资区域性仓库(梅州)工程10KV配电线路图、事故地点卫星图、事故地点航拍照片、平安小区线缆照片、充电桩照片、事故地点警示标语照片、《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BZZX-2023-045),有本院组织各方调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本院调取永和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身对发生触电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停车位置不当,将车辆停放在有明显警示标志的高压线路区域,且在固定车厢时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车身位置上方的高压路线而随意抛掷固定线,造成抛掷固定线触及高压电线后而触电身亡的后果,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兴宁供电局虽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但其是高压线路实际经营者,承担该线路的日常管理、维护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虽不存在管理、维护不到位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原告触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法律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虽然被告兴宁供电局对原告触电事故不存在过错,但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被告广东水电二局不是触电线路产权人,亦不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防汛保障中心虽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但其不是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不承担涉案线路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防汛保障中心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辰丰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辰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1123.26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 2、丧葬费75935元(151870元/年÷2)。 3、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54854元/年×20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与***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2004年4月18日出生)、长子**(2006年9月27日出生)、二子***(2016年9月18日出生)。同时,***父亲***(1957年7月8日出生)、母亲***(1954年10月8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子女。从2023年8月17日***死亡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时止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年、计算至***18周岁时止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计算至***80周岁时止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计算至***80周岁时止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2831元(36621元/年×11年)。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合计1606969.26元。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宁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虽不存在过错,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兴宁供电局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兴宁供电局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为宜,即赔偿原告损失321393.85元(1606969.26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兴宁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赔偿原告***、**、**、***、***、***因***触电死亡的损失32139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兴宁供电局负担105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申请本院退回,由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兴宁供电局负担105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