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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7484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苑、***,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苑,被告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推土机台班费及补偿金48930元;2、水电二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的介绍,利用自有推土机,在水电公司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推土作业。原告根据作业工时,与两被告进行不定时结算。施工结束后,两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台班费未结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既不与被告对账结算,也不结清欠款。后***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结清欠款,但截至起诉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二局答辩称:一、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12月16日,我方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广州市晋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路基涵洞部分分包给晋华劳务公司。晋华劳务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我方与晋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劳务费用结清。我方与***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等,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2年6月7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推土机台班费一共45930元,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全款付清,并补偿3000元共计48930元”,该欠条提及的金额与起诉状中的金额一致,该笔欠款仅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金钱债务往来,与我方无关,***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主张的推土机台班费与我方无关,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恶意起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提供的证据清单显示,欠条的主体为***和***,该欠条与我方无关;其次,经与我方项目人员核实了解到,收据中的“永源工地”并非我方增城石滩项目的工地,该收据与我方无关;再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主体为***与***,与我方无关;最后,微信交易界面截图和银行回单的交易对象、付款方均为晋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摘要中显示的“东西大道三标压路机台班费用”与事实不符,该推土机并未在增城石滩项目进行过推土作业。因此,***主张的推土机台班费与我方无关,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恶意起诉。综上所述,水电公司要求我方对推土机台班费及补偿金48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尚欠***推土机台班费及利息补偿共计4893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主张***支付款项489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电二局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主张水电二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8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 文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