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942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755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矿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地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84元及逾期支付款项暂计利息59310.56元(以12338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为被告湖北地矿公司在广佛环城际GFHFG-1标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旋挖机班组合同》。2014年12月原告班组进入广佛环城际GFHFG-1标工程的明挖二段进行施工,该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沙坑。2015年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金额85万元整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截止今日被告**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384元。目前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被告**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为作为总包方,被告湖北地矿公司作为分包方,被告**与被告**为被告湖北地矿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被告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中**与**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是**的项目经理,合同主体虽然是**与原告,但**是代表**签订合同。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是**挂靠的公司,但本案的两份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无关,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名确认。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也无关。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湖北地矿公司、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目前是不确定的。关于工程款,**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的总结算确认双方共产生的工程款是3251511.25元,2016年1月29日还有一笔尾数没有结算,金额是73384.12元,也就是说**与原告产生的工程款共3324895.37元。2015年11月20日的总结算中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50302.25元,加上2016年1月29日的尾数73384.12元,共欠付723686.37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了75万元,已超出了欠付的金额,**没有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辩称,一、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对其被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也从未对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内容合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湖北地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与湖北地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与原告签订两份《旋挖机班组合同》为**、**,而该两名人员非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员工,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也从未授权该两名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即,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主张权利。 二、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虽为项目总包方,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湖北地矿公司进行劳务配合施工,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对其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就应该承担“总包责任”。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承担所谓的指代不明的“总包责任”是极其荒谬的。 三、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已经合格履行了对分包方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 据结算及付款资料显示,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付湖北地矿公司工程款。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结算款20332663元,扣减已付款20061103元及结算单中未扣减的892296元代付电费,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不仅已足额支付湖北地矿公司所有工程款,更对其存在620736元超付款。湖北地矿公司未付清下游施工班组人员工程款,责任不在被告水电二局公司。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审理,驳回原告对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北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中其他证据,本院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5日,被告湖北地矿公司(乙方)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佛环城际GFHFG-1标(联合体)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广佛环线佛山西站至广州南站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GFHFG-1标明挖一工区桩基础劳务协作》(合同编号:GFHFG-1标-经济合同-007),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定及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珠三角[广佛环](佛广)(施)合(2013)28号],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广佛环城际GFHFG-1标明挖一工区桩基础劳务协作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明挖一工区钻孔桩、旋喷桩等项目的劳务协作;等等。 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旋挖机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佛环城际GFHFG-1标明挖断(DK2+015-DK2+350)及进口端盾构井(DK2+350-DK2+370)分项工程,工作内容为明挖段工程所挖桩基础;单价包干460元/m3,进度款支付以总包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按照乙方每月2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验收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80%支付工程款,以此类推;剩余款项于桩机退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等等。 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旋挖机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佛环城际GFHFG-1标明挖2段,工程内容为明挖2段(DK2+015-DK2+200)旋挖桩桩基施工;综合单价包干370元/m3,每月25号计算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下月15号-20号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款项于工程通过总包验收后7日内支付;等等。 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8日签署《工程款支付凭证》,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47071.68元、575923元、450869.32元。被告**作为总经理在上述《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班组)与被告**(现场负责人)、被告**(总经理)等人签署《班组结算单》,确认已支付原告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为650302.25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签署《工程款支付凭证》,申请支付工程款73384.12元。被告**作为总经理在该《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现金85万元,此款2016年3月30号前偿还。 2016年6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5万元。 2016年7月8日,中山市神湾镇泰淦装饰工程部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备注“***佛山工程款30万”。 ***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5万元。 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催款。 202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73384+50000=123384”、“16年的钱”、“该给了”。 2021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73384+50000=123384”。同日,被告**回复“晚一点”。 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发包方是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0日欠付650302.25元,2016年1月29日另欠工程款73384.12元,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承诺欠款金额85万元,包含两笔款项的利息。原告找被告**手写欠条,在办公室写的。确认被告**已还款75万元。 被告****: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是挂靠关系,两份合同与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无关,被告湖北地矿公司不知情,被告**没有在被告湖北地矿公司任职。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涉案工程由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地矿公司,被告**是被告湖北地矿公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被告**确认被告**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涉案《旋挖机班组合同》,而原告亦是向被告**催收欠款,故本院认定涉案《旋挖机班组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发包方为被告湖北地矿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85万元,原告主张该金额包含工程款650302.25元、73384.12元及两笔款项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时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工程款650302.25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30780.97元,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确认另欠付工程款73384.12元,据此,本院核定截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754467.34元(650302.25元+30780.97元+73384.12元=754467.3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75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467.34**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分别以12338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104467.3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446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467.3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水电二局公司并非涉案《旋挖机班组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地矿公司、水电二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67.34元及分别以12338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104467.3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446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467.3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33.21元,被告**负担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