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新公路220号。
诉讼代表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重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中船重型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费用由水电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中船重型公司为水电二局提供的是项目管理和技术服务,并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在来宾项目北干一标段TBM隧道项目中,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基于2017年6月10日水电二局、中重装、四川彬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礼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九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连公司”)四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编号:CHE-QD-GF1706002)而产生的项目管理关系,中船重型公司负责对来宾项目做整体管理和成本管理;另一个是基于2017年6月11日水电二局、中船重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的技术服务关系,中船重型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以上合同都充分体现,中船重型公司并不是施工人。二、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中船重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来往的文件可以看出,虽然双方未签署正式的结算协议,但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完成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划分明确,是水电二局单方面违反约定未依据结算单和物资确认书向中船重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物资款与原有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不存在直接关联,已经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设备、物资确认书》中物资设备是中船重型公司为来宾项目顺利开展而购买,并非由水电二局提供。中船重型公司在退出来宾项目后,本可以将相关物资设备带走,但是水电二局为了继续推进来宾项目工作,协商由中船重型公司将相应的设备物资转卖给水电二局,并且,双方已经在2018年11月2日确认了物资设备的价格并完成了移交,双方已经形成就这些设备物资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从属于《项目管理协议》。根据民法基本精神,中船重型公司有权依据《设备、物资确认书》中确认的价格要求水电二局支付物资设备款。四、一审法院歪曲理解***出具的《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一)***出具的《同意书》中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意思是此部分款项在本项目结算时从彬礼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从中船重型公司的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原因如下:1.水电二局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都是彬礼公司为项目施工聘请的人员,不是中船重型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水电二局提供了银行流水、名单、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认定2019年1月28日金额为706,134.33元的工资款时,水电二局仅提供了《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并未显示成功支付,在认定其余3,514,297.63元时,也仅依据付款相关的凭证和描述,而水电二局未提供关键的证据证明这些人员是中船重型公司的员工或其工资应由中船重型公司承担,直接将这些付款认定为“代付中船重型公司工人工资4,220,431.96元”,完全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编号:CHE-QD-GF-1706002)“九、项目计量结算与付款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整体管理工作,所以乙方、丙、丁任意一方与甲方的结算及付款均需乙方确认签字后甲方才予以认可,……”,的约定,鉴于彬礼公司负责项目的所有劳务施工部分,此部分工人工资需要得到中船重型公司的认可,因此,***签署的《同意书》是为了配合水电二局履行此合同约定的确认义务。结合水电二局提供的证据14《委托代付款申请书》中“现委托贵项目部……代我司支付2018年2-8月份水电二局人员工资”可证明在来宾项目中,中船重型公司承担着审核劳务费用的责任,并且会配合水电二局办理支付劳务费用的手续,即使是水电二局的人员发工资都需要中船重型公司予以审查。3.中船重型公司在项目中不仅承担管理和控制成本的责任,还提供了盾构机技术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原意,中船重型公司应当将北干一标段TBM隧道项目的工程款管理控制在69,989,751.19元以内,如果超过以上约定的上限,将要从中船重型公司的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因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均未履行完毕,中船重型公司在退场后未再控制现场,对总工程款无法掌握。(二)***无权代表中船重型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6月10日签署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旱北干一标-2017-01))载明“乙方驻现场负责人姓名:***……”。2018年5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为我司委托代理人,针对贵我两方签订的办理《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编号:CHE-QD-GF-1706002)履行事宜,授权其代表我司与贵项目经理部依据上述协议第十条‘项目计量结算与付款’约定,……”,而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意向书》载明“乙方停止本项目管理协议……”“乙方委派清算负责人***……”“乙方现场人员除清算组内成员及现场值守人员外,其余乙方人员原则上全部撤离施工现场……”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7月19日、8月16日、10月10日、12月21日,2019年1月28日的《委托代付款申请书》载明“。(合同编号:***旱北干一标-2017-01),现与贵部结算为……”签字人为***,可以从文件和时间上看出,***签署的文件已经超出其代理范围,且,2018年10月12日之后,中船重型公司已经退出项目,中船重型公司清算负责人为***,***超出代理范围的行为根据《民法典》171条的规定因中船重型公司未追认,对中船重型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且,根据《民法典》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水电二局明知***的授权范围,也明知中船重型公司在10月12日已经退场且变更了清算代表,因此,水电二局不是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超出代理权限签署的文件对中船重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水电二局主张合同结算款因代支付工人工资扣除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水电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本案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正确。(一)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中船重型公司、水电二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类合同关系。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1粤01**民初7118号】已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类合同关系,中船重型公司对该案服判,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二)如果中船重型公司只是提供工程管理及服务,根本不需要购买原施工单位的全部材料、设备、物资。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双方在《项目管理协议》(见中船重型公司一审证据2)中约定了中船重型公司的工作范围,结合合同的履行以及中船重型公司退场后的结算,主要是体现在中船重型公司进场时接收的是案外人广州建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建恒公司”)的工作,也购买了广州建恒公司遗留下来的材料和设备设施。如果中船重型公司认为双方仅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其根本无需向原来的施工方广州建恒公司购买价值高达1,700万元的材料,其与广州建恒公司往来文件中也说明了其接手的就是广州建恒公司原来的施工内容,该1,700万元的材料在中船重型公司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消耗使用,所以其在退场时才变成了1,300余万元。(三)中船重型公司证据中的《委托付款申请书》明确显示广州建恒公司作为原来的施工方,与水电二局解除了《劳务合作协议》,原协议TMB隧道剩余劳务工作转给中船重型公司继续施工。中船重型公司证据中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见中船重型公司一审补充证据1第71页),明确显示广州建恒公司将与水电二局原协议中的TMB隧道剩余劳务工作转给中船重型公司继续施工。(四)中船重型公司出具给水电二局的付款委托书及双方的往来函件表明双方是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四川彬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九连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劳务款的支付,中船重型公司也向水电二局出具了委托付款并承诺在结算款中扣除,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和结算的会议纪要中也证明了该问题,甚至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四川彬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仅是中船重型公司委托的劳务工资代发单位。该做法也符合建设工程的基本交易习惯,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之间建设工程的分包过程中,本案中船重型公司是国有企业,水电二局也是国有企业,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国有企业建设工程交易中经常性地把劳务价款、主要材料款分解成由相应的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来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或由发包方来代付相应的款项。(五)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出具的结算说明、结算单等也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技术服务款的结算,中船重型公司也向水电二局出具了《结算说明》(见水电二局一审证据51),该款项仅仅是月度结算款,实际上该款项是中船重型公司获取本案工程利润的途径,其他的劳务款、材料款均通过相应的公司来支付,只有所谓的工程服务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中船重型公司,所以中船重型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该结算只是暂时的,最终需要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再结合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提交的总结算单(见水电二局一审证据48),该总结算单中也不包含所谓的工程管理服务价款。二、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尚未完成结算,中船重型公司主张的638万余元工程款不是真实的工程结算款,该款项应在《项目管理协议》的结算(即施工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除。根据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出具的《结算说明》(见水电二局一审证据51),双方根据《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办理的结算只是月进度结算,最终结算应以《项目管理协议》为准,月进度结算即中船重型公司主张的638万余元工程款的结算需在《项目管理协议》结算中扣除,这也再次证明双方形成的不是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船重型公司主张的638万余元工程款不是真实的工程结算款,双方的工程结算尚未达成。根据中船重型公司提交的总结算单及双方的结算会议纪要,双方对包括代扣费用金额等未形成一致,最终结算价款仍未达成。一审认定《设备、物资确认书》系因双方终止协议而进行的清算,物资设备的清点交接作为整体工程清算工作的一部分,其局部结算应服从整改工程的总体结算,中船重型公司以明确在总结算中扣除过程结算文件、项目清点交接确认文件主张要求支付款项,割裂了过程结算、局部确认与整体结算的关系,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正确。三、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船重型公司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系为履行《项目管理协议》而签订的,根据《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结算说明》,《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已被《项目管理协议》吸收。如上所述,《设备、物资确认书》确认的设备清点交接只是双方终止协议而进行的清算,根据《终止协议意向书》的约定,双方对设备物资的清点确认只是整个工程清算工作的一部分,双方形成的是工程类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中船重型公司依据《设备、物资确认书》要求水电二局支付收购设备、物资价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船重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院已就该诉讼主张作出了(2021)粤0118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船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与本案诉请款项本金、利息的事实基础、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均完全一致,现中船重型公司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诉讼。四、中船重型公司员工***出具的《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代表中船重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水电二局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见水电二局一审证据14),中船重型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代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之后***代表公司出具了一系列《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代表中船重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中船重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电二局支付欠付的4,384,961.2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终止协议意向书》中约定的完成合同清算日期即2018年10月31日起,利率以《项目管理协议》7.1.1违约责任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至水电二局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63,563.67元);2.判令水电二局支付已由中船重型公司移交给水电二局,但水电二局未支付的收购设备、物资价款共13,053,753.03元及预期付款利息(自交付之日2020年2月16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水电二局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2,084,746.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电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乐滩水库引水灌区一期工程北干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电二局项目部)(甲方)与中船重型公司(乙方)签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广西***旱乐滩水库引水灌区一期工程北干干渠起点~屯武渡槽进口段(桩号B0+000~B29+444.732)(北干一标段)工程(TBM隧洞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中有关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1.2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合山市,1.3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北干一标TBM隧洞掘进施工项目工程中所需的TBM掘进施工技术服务、TBM吊拆技术服务、刀具更换技术、内燃机车维护、TBM设备主机、TBM后配套设备及皮带系统等的改造、维修及维护(含配件,单件或单套超5万元以上配件除外)、施工轨枕铺设技术、通风管道安拆技术、TBM掘进施工现场的总体协调管理服务等专项技术及管理服务。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现场总体管理服务、提供施工技术指导服务、施工设计及监理工作协调、设备技术服务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第二条、管理及技术服务期限,开始时间:(暂定)2017年5月20日;结束时间:(暂定)2020年5月19日。具体合作期限至本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完成为止。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量(暂定)14,980.52延米(含空推段)。本合同总价(暂定)为30,380,494.56元。单位m,工程量14,980.52,综合单价2,028元,合价30,380,494.56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含空推段)以隧洞掘进延长米计算;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含社保)、合同约定的有关配件费、辅助设备费、意外伤害保险费、项目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综合单价不变。第十一条其他,11.1服务期间乙方应认真履行职责、自负盈亏。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支出费用均视为已包含在合同单价或总价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额外费用。11.2工程服务期间的结算为临时结算,期间不管任何原因导致的工程款超支或减少,都可以在总结算中进行核减或核增等等。合同还对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驻现场负责人、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0日,水电二局项目部(甲方)、中船重型公司(乙方)、彬礼公司(丙方)、九连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管理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编号:CHE-QD-GF1706002)水电二局项目部(甲方)、中船重型公司(乙方)、彬礼公司(丙方)、九连公司(**),约定“项目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施工管理内容:TBM段隧洞掘进开挖、初期支护、回填灌浆等与TBM隧洞施工段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本项目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具体内容详见管理协议附件:工程项目管理清单,内容包含为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施工内容所做的一切工作。二、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暂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到2020年6月30日止。具体合作期限至本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完成为止。三、甲方权利义务,1、向乙、丙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2、向乙、丙方进行设计图纸交底。3、甲方有权随时对乙、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控制。4、办理进度结算和支付,按时与乙方、丙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协调发包方相关事宜。组织乙、丙方项目管理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完工结算。5、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管理协议约定范围内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成本管理工作以及对丙方劳务施工工程量的审核工作。四、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本项目管理协议约定范围内施工项目的现场整体管理以及成本管理,乙方承诺相关成本控制在本协议“附件1:项目管理费用表”约定的项目成本管理控制单价范围内;如乙方未按附件1的成本控制,甲方有权将超出部分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给乙、丙、**的奖罚不在成本控制范围内。2、乙方应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与本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同时应避免因乙方自身行为或疏漏造成甲方违反总包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的情况发生。3、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或甲方提供或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五、丙方权利义务,1、负责TBM隧洞掘进及TBM隧洞空推段所有的劳务施工。2、负责人员安全管理并承担所有劳务人员的安全责任。3、负责劳务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4、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甲方、乙方提供或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六、**权利义务,1、**负责按甲方、乙方及总包合同的要求供应钢材。2、**提供的钢材应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应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定。七、项目管理控制价款,1、本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控制价款为69,989,751.19元。1.1本款约定控制价款是暂定价,协议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本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控制价款为69,989,751.19元,本款约定控制价款是暂定价,协议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1.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协议控制价款中均包括了完成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的所有材料费及保管费、机械费及进退场和安拆费、所有人工费(**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等)、安全文明施工费、劳保费、医疗费、差旅费、保险(包括各类人身险、材料设备险、工程险等)、管理费、利润及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所有税费。等的一切费用。2、本协议控制价款采用单价控制。即项目成本管理控制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工程量、项目成本管理控制单价见本协议“附件1:项目管理费用表”。3、税费的承担及税务发票的开具。向政府机关交纳的所有税费及其他所有发生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丙、**自行承担。每次甲方支付相关款项时,乙方需提供该次款项相对应的相关正规有效发票(原件)给甲方作为付款凭据。八、材料采购和供应本工程乙方所购的材料:水泥、柴油、汽油、砂石料、小五金等,均以甲方名义与相应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提货,乙方按照实际购买的数量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从应支付给乙方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甲方代付给相应的供应商。九、项目计量结算与付款,因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整体管理工作,所以乙、丙、丁任意一方与甲方的结算及付款均需乙方确认签字后甲方才予以认可,并按三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办理相关款项支付。十、其他约定,3其他,除本协议已说明的地方外,以下费用需从乙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1)合同印花税:本协议成本控制价X2的0.03%;(2)保函及信贷证明手续费:根据甲方提交给发包人的履约保函所需的费用(履约保函金额的0.25%/年),以及本协议价款占总承包价款的比例予以分摊扣除;保修***按甲方与发包人结算价的5%收取0.25%/年手续费(如有,保修期按2年计算),以及本协议价款占总承包价款的比例予以分摊扣除。(3)发包人办公用车使用费:2.5万元/年,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4日,中船重型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水电二局项目部:现授权***同志为我司委托代理人,针对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编号:CHE-QD-GF-1706002)履行事宜,授权其代表我司与贵项目经理部根据上述协议第十条“项目计量结算与付款”约定,对协议丙方(劳务公司)和**(主材供应商)有关上述协议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审核确认,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8年6月25日,中船重型公司发起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结算,载明合同金额30,380,494.56元,本次结算金额2,827,032元(2,028元/米*1,394米),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6,384,961.28元(2,028元/米*3148.4米)。该金额经呈批于2018年6月27日获得分公司总经理同意,水电二局项目部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章。
2018年7月1日,水电二局项目部在涉案工程的《工程计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计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及技术服务为1,394米,计算式:隧洞长=19,289.16-17,895.16=3,904米。
2018年10月12日,水电二局项目部(甲方)、中船重型公司(乙方)、彬礼公司(丙方)、九连公司(**)签署《终止协议意向书》,约定:一、四方一致同意2018年8月31日为本项目管理协议清算基准日。二、四方一致同意,清算基准日前各方施工工作量按本管理协议相关约定进行结算,自清算日起本项目管理协议停止履行,乙方停止依照本项目管理协议及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共同签署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旱北干一标-2017-01)履行本项目现场管理工作,但仍需负责按本项目管理协议内容完成清算基准日前实际项目产值的清算工作。按本项目管理协议内容确认丙方及乙方的已实施部分的实际费用。乙方有义务在本项目管理协议终止后,根据甲方需要,协助甲方办理与丙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旱北干一标-2016-03)及**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GYB-GC-20170410)合同终止手续。五、2018年10月31日前,由清算组完成对清算日前在项目施工过程各方已形成的合同内结算,变更结算,工地现场有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工具等进行清点登记(报废品、无修复价值的不登记在内)。清点登记的物资设备、工具等的定价及是否回收由项目管理人员集体决议,报上级主管部门通过,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本项目合同清算结算的依据。六、清算工作按计划完成之日起15日内,由甲乙丙丁四方依据已**确认的清算文件协商签署《项目管理终止协议》。七、项目工地现场物资、设备设施、工具等在《项目管理终止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由乙方按照清算文件清单向甲方移交,并配合办理移交手续,乙方应负责移交之前的照管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八、本意向书签署生效之日起,乙方现场人员除清算组内成员及现场值守人员外,其余乙方人员原则上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如甲方项目施工需要,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借出部分人员,并由甲方按照乙方原工资发放标准承担相应工资及差旅费用。甲乙双方须于本意向书签署生效之日起5日内书面确认借用人员名单及薪酬标准。九、《项目管理终止协议》签署生效之日,《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旱北干一标-2017-01)同时终止。中船重型公司主张对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中船重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完成结算,因欠缺该时间段的结算相关依据,因此在本案中未主张相应结算款项,仅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6月25日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的结算总价6,384,961.28元。
2020年1月16日,水电二局项目部(甲方)与中船重型公司(乙方)签订《***旱北干一标项目部接收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TBM工区设备、物资的确认书》(简称《设备、物资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共同签署《终止协议意向书》,约定2018年8月31日为涉案工程涉案、物资清算基准日,并由甲乙双方各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为了保障项目正常生产施工,中船重型公司先行配合项目部对项目现场中船重型公司所持有的物资、设备设施、工具、构筑物等进行清点登记,并于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移交,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仓库库存,电缆光纤,工字钢、轨道轨枕,构筑物车辆,生产设备,生活区后勤,生产工具共七类别移交设备物资价格为13,053,753.03元(含税总金额),上述七类别移交设备、物资的交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内容。
为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通水,中船重型公司提供了粤水电公众号于2020年1月13日发布的文章《三十里穿越长铁龙终出山,四截半拼搏水电人再跨越——记***旱一期工程北干一标TBM隧洞安全顺利贯通》,文章记载“1月8日,巨大的TBM钻头破岩而出,粤水电承建的***旱一期工程里程最长、工法最多、技术难度最大的控制性工程北干一标TBM施工洞段,在历经4年6个月的艰苦奋战,终于安全顺利贯通!”水电二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于涉案协议或涉案中船重型公司施工部分是否清算结算没有必然关系。
为证明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双方针对工程款及物资回收款进行了反复磋商,对款项支付及合同终止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中船重型公司提供了水电二局***与中船重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3.1117:15***发给**的《和解协议》、2021.3.1214:09**发给***的《和解协议》、2021.3.1215:07**发给***的《和解协议》、2021.3.1217:30***发给**的《和解协议》、2021.3.1311:42**发给***的《和解协议》、2021.3.1217:30***发给**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2021.3.1217:30***发给**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上述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就(2020)粤0115民初9385号案件、(2020)粤0106民初37396号案件及涉案工程项目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达成相关和解协议,其中涉案工程项目剩余应收款为13,000,000元,扣除水电二局支付彬礼公司劳务款710,604.87元,水电二局实际向中船重型公司支付12,289,395.13元。水电二局质证认为,上述文件均为过程文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中船重型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中作出重大让步后,水电二局才有可能给予的结算金额,该金额系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意向金额,中间还需扣除代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及扣款,该金额与中船重型公司诉请二并非同一性质,中船重型公司以此认为应支付设备款1,300万元没有依据。
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均提交了《关于要求出具相关付款手续的函》和《关于支付劳务及材料款的告知函》,上述两份函件均为水电二局涉案项目部向中船重型公司发出,第一份发出时间为2020年1月2日,载明委托中船重型公司承建涉案项目施工,全面负责施工生产,彬礼公司与九连公司为中船重型公司劳务工作发放单位和钢材供应商,中船重型公司分别委托项目部代付上述两公司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目前项目部仍欠彬礼公司劳务款质保金尾款710,604.87元、欠付九连公司材料款尾款1,654,404.61元。请中船重型公司及时出具《付款同意书》,以便项目部及时支付上述两公司剩余劳务款和材料款,如逾期出具,项目部将按付款计划支付,上述款项将视为支付给中船重型公司的工程款,在今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第二份函件发出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内容载明项目部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彬礼公司劳务工程结算尾款710,604.87元、九连公司材料尾款854,404.61元,中船重型公司逾期出具付款同意书,视为默认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中船重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工作及材料采购款都应当由水电二局承担,水电二局则主张支付给彬礼公司的劳务款、九连公司的钢材款,根据《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应在中船重型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为证明涉案项目劳务部分费用、材料费由水电二局自行承担,由水电二局与彬礼公司、九连公司分别结算劳务费、材料采购费,中船重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水电二局项目部(甲方)与九连公司(乙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署,载明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截至2018年8月31日,**854,404.61元待付,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前述欠款,原合同予以终止,双方合同关系解除。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水电二局向九连公司的付款记录,其中2020年5月15日,水电二局向九连公司转账854,404.61元。3.《彬礼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彬礼公司,结算时段2018-02-01至2018-04-18,本次结算金额1,035,076.36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7,105,724.41元。该结算单加盖有彬礼公司和水电二局项目部公章。水电二局质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水电二局均是根据中船重型公司的付款委托或征得中船重型公司同意才向彬礼公司、九连公司支付款项,并从中船重型公司的应收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进一步证实了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的法律关系。彬礼公司是中船重型公司委托的劳务工资代发单位,即使是水电二局与彬礼公司单独结算的,该劳务款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为证明《设备、物资确认书》的材料物资为中船重型公司自行购买,水电二局应当支付确认的移交设备、物资款项,中船重型公司提供了《购置合同》(合同编号CHE-CD-GF1701001)及清单、《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和付款凭证。其中《购置合同》载明,买方为中船重型公司,卖方为广州建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约定因买方生产需要,向卖方订购广西来宾TBM项目所需的构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等,合同总价为3,020,214.6元,付款方式为卖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为广西省来宾市桥巩乡TBM项目工地,合同附件列明了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明细表、机器设备明细表、车辆明细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材料采购合同》显示,中船重型公司向广州建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购买材料一批用于广西来宾TBM项目,价款14,696,058.09元,付款方式为卖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为涉案工程地点,合同附件列明了存货原材料明细表、材料明细表等。水电二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中船重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清单及付款凭证,水电二局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如果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恰恰可以证明中船重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服务合同关系。主要理由:1.如果中船重型公司只是提供工程管理及服务,根本不需要购买原施工单位的全部材料、设备、物资;2、中船重型公司该证据中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证据第71页)明确显示广州建恒公司为原来的施工方,与水电二局解除了《劳务合作协议》,原协议TMB隧道剩余劳务工作转给中船重型公司继续施工。
中船重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部分工程结算为6,384,961.28元,实际收到200万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9日,水电二局分别向中船重型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以上用途均备注工程款。2019年6月26日,支付300,000元,备注为技术服务费。水电二局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这只是水电二局的部分付款。为证明已向中船重型公司支付工程款、技术服务费、代付工人工资等合计6,926,566.29元,水电二局提供了自制的《付款明细表》、14笔支付款的凭证,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内容
金额(元)
凭据
1
2018.5.16
工程款
10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2
2018.6.29
代付工人工资
776875.27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二、三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3
2018.7.24
工程款
2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4
2018.8.6
代付工人工资
606710.6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四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5
2018.8.6
代付工人工资
158741.56
6
2018.8.23
代付工人工资
764692.31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五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7
2018.8.28
工程款
2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8
2018.9.19
工程款
3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9
2018.10.16
代付工人工资
194485.22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8月、9月、10月7日前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10
2018.10.16
代付工人工资
560515.96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7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11
2018.10.16
代付工人工资
770501.43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6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12
2018.12.24
代付工人工资
387909.61
银行回单、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项目8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13
2019.6.26
技术服务费
3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14
2019.1.28
代付工人工资
706134.33
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
合计
6926566.29
以上工资表、同意书、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均有***签名捺印,其中2019年1月28日,中船重型公司广西来宾TBM项目组向水电二局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代付款申请书》载明:现与贵部工程计量结算6,384,961.28元,贵部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已代付2018年2、3、4、5、6、7、8月份工人工资4,126,721.77元,未支付金额为558,239.51元含质保金。现委托贵部将工程款中的706,134.34元代我司支付2018年2-8月份水电二局人员工资。上述代支付工人工资款项视为贵部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同日,中船重型公司广西来宾TBM项目组出具《同意书》。经释明,水电二局明确不在本案中就超付部分提起反诉。
中船重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工程款、技术服务费的凭据予以确认,对代付工人工资的凭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中船重型公司仅收到水电二局支付的200万元,代付工人工资是水电二局单方理解,没有经过中船重型公司的确认,根据四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及四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意向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劳务费用的签订方并非中船重型公司,而是水电二局自身,水电二局支付相应款项给合同相对方是水电二局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此外,付款同意书仅是付款流程中的一环,因四方管理协议约定,中船重型公司作为管理方对劳务款项及采购款项有监督管理及控制义务,因此根据四方协议约定,相关方如需水电二局支付任何款项,均需取得中船重型公司同意才能予以支付,因此付款同意书不是中船重型公司负有的付款义务,而是在付款流程中需取得中船重型公司同意,水电二局才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
水电二局回应称水电二局代付工人工资部分有490余万元,这部分工人工资与四方管理协议中支付给彬礼公司的劳务费不同,除上述第14笔代付2018年2-8月份水电二局人员工资706,134.33外,其他均属于中船重型公司自己的工人工资。
为证明水电二局向九连公司支付款项情况,水电二局提供了自制的《付款明细表(九连公司)》及9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内容
金额(元)
凭据
1
2017.8.2
材料款
10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2
2018.1.24
材料款
10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3
2018.2.8
材料款
10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4
2018.6.21
材料款
5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5
2018.8.1
材料款
5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6
2018.8.16
材料款
2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7
2019.12.13
材料款
1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8
2020.1.21
材料款
8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9
2020.5.15
材料款
854404.61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合计
5954404.61
中船重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组证据中所有文书均显示为水电二局向九连公司支付材料款,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水电二局向彬礼公司支付款项情况,水电二局提供了自制的《付款明细表(彬礼公司)》及5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内容
金额(元)
凭据
1
2017.10.31
工程款(收据显示为劳务费)
100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2
2017.12.29
工程款(收据显示为劳务费)
1140000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3
2018.2.2
工程款(收据显示为劳务费)
3256543.24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4
2018.4.25
工程款(收据显示为劳务费)
998576.3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5
2021.2.10
工程质保金
710604.87
收据、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
合计
7105724.41
中船重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均为水电二局向彬礼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水电二局与彬礼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签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旱北干一标-2016-03),约定了由彬礼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作,暂定工期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劳务分包价格暂定28,738,375.47元,计算方式为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充分证明涉案项目中中船重型公司只有负责审核确认劳务费用,但实际上应该由水电二局承担费用。
为证明应扣除中船重型公司款项4,184,598.64元,水电二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序号
证据
内容
金额(元)
中船重型公司质证意见
1
(柴油)内部工程材料结算单(代发票)9份
载明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中船重型公司请购柴油
463060
三性不予认可,代发票为水电二局单方制作,没有水电二局公章,水电二局主张中船重型公司请购无依据。
2
(水泥)内部工程材料结算单(代发票)49份
载明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中船重型公司请购包装水泥、散装水泥
1405957.77
3
(锚固剂、速凝剂)内部工程材料结算单(代发票)14份
载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中船重型公司请购锚固剂、速凝剂
611700
4
代购代付委托书1份、收付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银行回单1份、付款通知单1份、记账凭证1份、发票4份
载明代购代付Atlds喷油螺杆空压机GA75+P/W-75***养款25500,代购代付广州睿广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37410元
62910
证据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水电二局证据没有中船重型公司**,也未证明签字人员有授权,没有原始合同证明***养、代购材料等事实确有发生,仅有付款单,不能证明水电二局是代中船重型公司支付款项。
5
《保险合同》2份、记账凭证5份、发票3份、投保单1份、收付款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付款通知书1份、应缴保费通知书1份
载明水电二局为涉案工程项目500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770012.26元,保险期间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后续保,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保险费用487625元
374775.9(770012.26+487625)*(3264.42/10953.681)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水电二局一直未办理项目结算,关于费用承担未明确,水电二局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水电二局关于项目管理协议结算的事宜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且2012年中船重型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水电二局要求中船重型公司承担其在2012年购买的保险费有违常理。
6
《技术服务合同(2012年12月6日)》《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0日)》《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补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3份、付款通知单12份、发票34份、银行回单7份、收据4份、记账凭证1份、工程结算单1份、收付款凭证1份
载明技术服务费分别为1500000元、270000元、350000元,合计2120000元
631760(2120000*(3264.42/10953.681)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均为水电二局与案外人签订,内容均与中船重型公司无关,且部分合同早在2012年就已签订,水电二局要求抵扣无依据。
7
电费确认单1份、记账凭证2份、发票23份
生活费电费345389.63元
345389.63(438590度*0.7875元/度)
三性不予认可。根据项目管理协议第七条1.2条中约定“工程施工电费由甲方承担”
8
设备物资移交清单
50000元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水电二局所称的事实是否发生,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中船重型公司承担
9
印花税应扣计算表
41993.85
三性不认可,水电二局未与中船重型公司办理《项目管理协议》的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发生的合同款,缴税基础的费用未确认,不能以未发生、未确认的款项进行抵扣。
10
预付款担保函2份、记账凭证2份、空白凭证收费单1份
信函及信贷证明手续费
5325.05
三性不予认可,水电二局在2012年向他人支付款项与中船重型公司无关
1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票47份、通用申报表2份、税收缴款书4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份、工程进度款审批表3份、变更工程款进度审批表2份
应扣工程增值税
191726.44
三性不予认可,发票大部分为水电二局与案外人之间的发票,与中船重型公司无关。仅有几份与中船重型公司有关,但仅有发票不能证明税费应由中船重型公司承担。
为证明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二局提供了双方的结算文件:1.《TBM隧洞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计量单,均为2018年11月2日中船项目部单方签字出具,合同内项目二局审核总价1,655.84万元,变更工程项目二局审核总价378.28万元,合计2,034.12万元。2.《会议记录【2018】027号TBM清算工作碰头会》,载明会议时间2018年10月27日,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相关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对工程量双方确认、交接等提出了要求。3.《会议记录【2020】006号与中船重型公司、彬礼公司洽谈TBM结算事宜》,载明会议时间2020年6月9日,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及彬礼公司相关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对彬礼公司结算及合同终止问题、项目部回收中船重型公司TBM工业现场物资税率问题、与中船重型公司结算存在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中船重型公司负责人表态:(1)中船重型公司同意项目部对于TBM工程量实体结算(合同内、变更)金额,合计14,912,268.54元;(2)中船重型公司提出“8.4事故”窝工要求项目部补偿200万元;(3)同意项目部对于更换大齿圈的补偿金额661,025元;(4)结算应扣除“施工材料费用”8,498,032.38元,除去九连钢材费用5,954,404.61元外仍需扣除其余材料款2,543,627.77元,中船重型公司只同意扣除50万元材料费,多余的不承担。对于项目部购买团体意外险费用、工程材料检验试验费、生活区电费、发包人办公车费用、合同印花税、代付项目部人员在TBM工区的工资等,中船重型公司均不同意接受。会议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4.结算说明,为中船重型公司广西来宾TBM项目组于2018年3月29日向水电二局项目部发出,提出办理的月进度款结算将在《项目管理协议》结算中扣除。中船重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水电二局在2012年4月6日中标来宾项目北干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格高达5个多亿。中船重型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为水电二局提供了技术服务和项目管理,中船重型公司退出项目后水电二局一直拖延不给中船重型公司办理结算,给中船重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针对水电二局补充的证据,水电二局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事实上也未与中船重型公司办理关于来宾项目《项目管理协议》的结算,却通过庭后补充证据的方式,要求中船重型公司承担所有来宾项目发生的款项,主张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中船重型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水电二局还提交了《同意书》两份,该两份同意书分别由中船重型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4日向水电二局项目部发出,内容主要为:根据我司与贵部的《项目管理协议》文件相关条款约定,我司同意贵部近期支付给九连公司材料款1,000,000元,该费用在今后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中船重型公司负责人***在上述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书支付金额为2,000,000元。中船重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书中“该费用在今后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并不是从中船重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应当从水电二局与九连公司签订的采购材料款中予以扣除。
中船重型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1月2日退场,水电二局陈述中船重型公司退场后,涉案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方、发包方使用,但未与业主方、发包方办理结算。
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粤01破申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船重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本案案由。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之间签署了两份协议,第一份为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中船重型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为涉案项目施工技术服务、TBM吊拆技术服务。通风管道安拆技术、TBM掘进施工现场的总体协调管理服务等专项技术及管理服务,工程量(含空推段)以隧洞掘进延长米计算,工程量14,980.52,综合单价2028元,合价30,380,494.56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综合单价不变”,系典型的服务合同。第二份协议为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四方《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中船重型公司负责施工项目的整体管理以及成本管理,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与本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还约定中船重型公司、彬礼公司、九连公司任意一方与水电二局的结算及付款均需中船重型公司确认签字后水电二局才予以认可,并按三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办理相关款项支付。中船重型公司还从前施工方处购置了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物资设备器械,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虽名为项目管理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即水电二局为发包方,中船重型公司为总承包方,彬礼公司为劳务分包方、九连公司为材料采购分包方,中船重型公司同时还系技术服务提供方。
故中船重型公司、水电二局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又根据《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服务期间的结算为临时结算,期间不管任何原因导致的工程款超支或减少,都可以在总结算中进行核减或核增”,可知技术服务结算系总工程结算的一部分,可被总施工合同关系吸收,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关于中船重型公司诉请能否获得支持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分项部分均已完成结算。四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署《终止协议意见书》约定2018年8月31日为本项目管理协议清算基准日。后水电二局与九连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支付完毕了购置款;与彬礼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2018年4月18日的结算金额7,105,724.41元;水电二局于2018年6月27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合同金额为30,380,494.56元,截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程量是3,148.4m,合价6,384,961.28元,该结算均与中船重型公司和水电二局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单价、工程量对应,应系对《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结算。可知技术服务、劳务、材料采购分项部门水电二局均分别进行了结算。
其次,中船重型公司主张水电二局支付技术服务分项部分未付结算款依据不足。双方均确认该部分结算金额6,384,961.28元,水电二局主张已支付6,926,566.29元并提供了支付凭据和依据,其中工程费、技术服务费2,0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4,926,566.29元(含代付中船重型公司工人工资4,220,431.96元,代付水电二局工人工资706,134.33元)。根据2019年1月28日中船重型公司广西来宾TBM项目组向水电二局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代付款申请书》载明,“现与贵部工程计量结算6,384,961.28元,贵部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已代付2018年2、3、4、5、6、7、8月份工人工资4,126,721.77元,未支付金额为558,239.51元含质保金。现委托贵部将工程款中的706,134.34元代我司支付2018年2-8月份水电二局人员工资。上述代支付工人工资款项视为贵部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在水电二局已经提供代付工人工资的相应证据(且均有原件)情况下,中船重型公司虽对三性均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水电二局代付工人工资的支付凭证予以采信,中船重型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款申请书》明确代付工人工资计入工程结算款,该《委托代付款申请书》有中船重型公司授权协议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审核确认的代理人***签字捺印,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中船重型公司享有和承担。水电二局抗辩已支付6,926,566.29元均已提供付款凭证和依据予以作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水电二局代付工人工资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船重型公司诉请水电二局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384,961.28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水电二局明确不在本案中就超付部分提起反诉,亦未对总工程款结算数额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最后,涉案工程未进行总结算,中船重型公司单独请求支付部分结算款项不应支持。《设备、物资确认书》系因双方终止协议而进行的清算,本案设备物资的清点交接作为整体工程清算工作的一部分,其局部结算应服从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结算,双方确认中船重型公司所持有的设备物资价值13,053,753.03元并移交给水电二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各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总体结算文件,中船重型公司主张以双方微信沟通记录中的和解协议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中船重型公司、水电二局应及时进行结算,若有争议,***及时主张权利,在双方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中船重型公司单独请求水电二局支付技术服务结算款、物资设备收购款,不符合各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中船重型公司诉请的款项应为总结算价款的一部分,且除上述款项外,根据四方《项目管理协议》约定,还涉及合同其他款项及扣款等,故为保障各方利益,本案诉请款项应在总结算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在中船重型公司、水电二局尚未进行总结算情形下,中船重型公司割裂部分单独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22.15元,由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中船重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虽然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提供案涉工程的专项技术及管理服务,但在同一天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等四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又约定:“本协议约定项下工作内容。对以上所述工作内容,乙(中船重型公司)、丙(彬礼公司)方必须按时、按质完成。合同印花税、保函及信贷证明手续费、发包人办公用车费等费用也需从乙方(中船重型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而且,从“仅提供项目管理和技术服务”的中船重型公司向广州建恒公司购买与提供项目管理和技术服务无直接关联的高达1,7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工程材料等物,及案涉《委托付款申请书》和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中船重型公司要求水电二局代付彬礼公司劳务费等工程款项和费用并承诺代付款在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等行为和事实,足以认定中船重型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并非仅是技术服务方,其承继广州建恒公司未施工完成的工程,与水电二局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根据《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第11.2条有关“工程服务期间的结算为临时结算,期间不管任何原因导致的工程款超支或减少,都可以在总结算中进行核减或核增”的约定,技术服务费结算为临时结算,系工程总结算的一部分,可以在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的总结算中核减或核增,并结合中船重型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等与水电二局签订的《终止协议意向书》及相关《会议记录》和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出具的“月进度款结算将在《项目管理协议》结算中扣除”的《结算说明》等有关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有关款项、费用进行总结算协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的技术服务结算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所吸收。
关于争议焦点二,《设备、物资确认书》是否已经形成独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设备、物资确认书》的内容看,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该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对案涉工程有关设备物资进行清算清点,并非对货物进行买卖。《设备、物资确认书》的签订显然属于工程项目整体清算工作中的一部分,双方本质上并不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中船重型公司曾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118号案中对水电二局提起诉讼,依据《设备、物资确认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水电二局支付设备、物资货款1300多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在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存在建设工程类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驳回中船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中船重型公司未上诉,已于2022年5月6日生效。该生效判决现未被推翻,而中船重型公司在本案中又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是否为无权代理行为及该行为能不能理解为“水电二局代付款可在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问题。***系中船重型公司的员工,中船重型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水电二局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明确授权其从事:“针对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履行事宜,授权其代表我司与贵项目经理部根据上述协议第十条“项目计量结算与付款”约定,对协议丙方(劳务公司)和**(主材供应商)有关上述协议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审核确认,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此后,***代表中船重型公司出具了一系列《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同意书》,签名同意“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中船重型公司在***作出上述代理行为后,并未向水电二局表示撤销其代理行为,也未撤销2018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对***的授权,故***的上述行为应属其代表中船重型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表示:“水电二局代付款可在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中船重型公司以2018年10月12日签订《终止协议意向书》之后其退出项目,其清算负责人为***等为由,主张***的上述行为属无权代理并否认***在代理中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船重型公司与水电二局是否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的问题。中船重型公司向水电二局出具的《结算说明》和结算协商会议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双方根据《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办理的结算只是月进度结算,项目最终结算以《项目管理协议》的约定为准。故中船重型公司主张的638万余元工程款需在《项目管理协议》中予以最终结算。根据中船重型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及双方的结算会议记录,双方对包括由水电二局代付费用金额等事项均未形成一致意见,未达成最终终算价款。中船重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水电二局已经事实上完成结算,但未提供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结算协议等充分证据,且水电二局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中船重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中船重型公司单独请求水电二局支付技术服务结算款、物资设备收购款,不符合各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而中船重型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应为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的一部分,除上述款项外,根据包括中船重型公司、水电二局在内的四方《项目管理协议》的约定,还涉及合同其他款项及扣款等,故为保障各方利益,本案诉请款项应在案涉工程总结算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此,在中船重型公司、水电二局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总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中船重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中船重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22.15元,由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22.15元,由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