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揭阳市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281民初3780号 原告:揭阳市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磐东街道城南村浮泡湾(省道1930复线南侧南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5360887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44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036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揭阳市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恒塔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电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水电二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72630.1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1028.04元,并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源天公司为承建“2017年度揭阳市普宁市南溪镇北溪村等四个村垦造水田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恒塔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对单价、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源天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472630.1元。经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系被告源天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应同被告源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恳请支持。 被告源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恒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源天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其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恒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源天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其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原告恒塔公司主张被告源天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不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并非原告恒塔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恒塔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恒塔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源天公司的财务独立于其股东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并非原告恒塔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恒塔公司对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原告恒塔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恒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扫描件1份,证明原告恒塔公司与被告源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对账表》1份,证明原告恒塔公司与被告源天公司的货款结算情况及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源天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系被告源天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恒塔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5.《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源天公司向原告恒塔公司的报料情况。证据6.《送货单》61份,证明原告恒塔公司向被告源天公司的供货情况。证据7.《对账单》6份,证明原告恒塔公司与被告源天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 原告恒塔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8《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源天公司向原告恒塔公司的报料情况。证据9.《送货单》复印件135份,证明原告恒塔公司向被告源天公司的供货情况。 被告源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证据1-2《县级初步验收报告(2020-12-21出具)》复印件1份、《整改验收意见表(2020-12-24出具》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的整改施工己于2020年12月21日结束,并于当日通过普宁市自然资源局的现场初步验收,而后于2020年12月24日经揭阳市自然资源局等政府部门最终联合验收通过。案涉项目的整改施工最迟己于2020年12月21日结束。2020年12月21日以后,源天公司客观上不可能要求恒塔公司继续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故恒塔公司证据2《混凝土对账表》、《混凝土送货明细单》记载恒塔公司2021年1月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该证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5.《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1份、《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1份、《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1份,证明案涉项目合同履行期间至今,源天公司每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后附的合并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源天公司当年的合并财务状况以及合并经营成果和合并现金流量。上述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源天公司有建立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源天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报表,且不存在与关联方的异常交易或往来账款等事项。证据6《(2022粤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已根据源天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认定在本案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源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这一事实。证据3、4、5、6共同证明:自本案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至今,被告源天公司的财产均独立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2023年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源天公司为承建“2017年度揭阳市普宁市南溪镇北溪村等四个村垦造水田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恒塔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对单价、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二)的约定甲方(被告源天公司)与乙方(原告恒塔公司)每月结算一次,以自然月为一结算周期,每月5号前双方完成上月供货对账,并签署《混凝土结算表》并且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供甲方审核。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所有确认及结算计量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为准,非甲方指定人员确认及结算计量无效,其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塔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源天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按约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12月17日按约支付货款30万元。2022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对账表》上签名。2023年9月19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外,原告恒塔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粤5281民初3780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源天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账号4400********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冻结金额以713658.14元为限,实际冻结金额713658.14元。 另查明,被告源天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 2023年12月18日,原告恒塔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证据8《聊天记录》、证据9.《送货单》及《重新开庭申请书》,申请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塔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送货单》并非开庭后形成的新证据,原告恒塔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而且该组证据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并无重新开庭质证的必要性,故对原告恒塔公司重新开庭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和买卖行为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源天公司向原告恒塔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恒塔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源天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按约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12月17日按约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恒塔公司主张被告源天公司尚欠货款472630.1元,提供的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据2《对账表》抬头虽是原告恒塔公司,但没有原告恒塔公司的盖章或有权代表人签名;客户名称、客户签名处都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源天公司,不是以被告源天公司的名义出具,也没有源天公司的盖章或有权代表人签名确认;该表格记载的已付款金额是35万元,与原告恒塔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已付款金额总计60万元明显自相矛盾。原告恒塔公司主张被告***在《对账表》客户处签名的行为是其代表在被告源天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指定结算人员***不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源天公司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也是该份《对账表》,认为被告***在《对账表》客户处签名的行为是其自愿加入原告恒塔公司与被告源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对账表》客户处签名的行为不可能既代表被告源天公司进行结算又代表其个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逻辑上自相矛盾。因此,原告恒塔公司主张被告源天公司尚欠货款472630.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主张被告源天公司尚欠货款472630.1元不获本院支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揭阳市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36.58元,减半收取计5468.29元及保全费2883.15元,均由原告揭阳市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