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3949号
原告: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东关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86238634E。
法定代表人:雷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刚,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恒,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南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2442410Q。
负责人:张晓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凯,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9599636X。
负责人:朱练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86653122。
负责人:韦海波,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1HYK9X。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总经理。
原告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鲁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刚、徐守恒到庭,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凯、朱艳艳到庭,被告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到庭,被告联通河南省分公司和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阳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395.79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395.79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89187.37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完成被告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在鲁山县××良镇的新建管道及整修老管道工程,工程款共计360395.79元,并于2009年6月5日竣工决算。工程竣工后即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和被告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均无结果。因涉案工程由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具体负责,但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工程款项需报经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联通河南省分公司,直至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处,故最终民事责任应由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辩称:1、工程款纠纷发生在2009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建工程管道为多家通信公司共用,使用管道的运营商既有联通公司也有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工程款不应全部由联通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工程款过高,联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就联通公司实际使用管道的情况进行现场测量统计,双方书面确认管道费217053元、维修费12270元,共计229323元,联通公司同意按照该数额向原告进行支付。4、该工程在2009年原告是按照张良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指定进行施工,承建的工程为多家公司的管道入地工程,并非专门为联通公司一家承建,因此联通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联通公司认为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双方在2017年11月按照管道使用施行购置,双方书面确认了购置的费用、维修费用、原票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联通平顶山分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工程款纠纷发生在2009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联通河南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在河南省××良镇进行新建管道及整修老管道工程,该工程并非通过被告正常招投标程序进行,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与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索要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出示2009年6月25日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显示: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程名称鲁山张良新建管道及整修老管道工程,工程造价360395.79元,施工单位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预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被告不予认可。2017年11月13日,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与原告在联通鲁山分公司3楼协商,联通鲁山分公司以购置方式解决原告在张良的管道工程款结算问题,并以“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中显示:一、对市公司管道建设购置要求进行学习,此处管道按照购置解决。二、张良三条道路新建管道使用情况1、311国道南侧我公司使用新建管道2.089公里,其中顶管0.757孔公里,开挖1.332孔公里,使用新建人井15个。2、张良中心街我公司使用新建顶管管道0.14孔公里,使用新建人井2个。3、张良南大街我公司使用新建管道1.7905孔公里,其中顶管0.9805孔公里,开挖0.81孔公里。使用新建人井7个。三段路合计使用新建管道4.0195孔公里,其中使用新建顶管管道1.8775孔公里,开挖2.142孔公里,共计使用人井24个。(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使用情况确认认可。)三、根据现场核实情况,鲁山县联通公司与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不再区分开挖和顶管计算,统一按照5.4万/公里购置。合计费用为21.7053万元。四、原张良中心街老管道长度为1227米,由于道路重新维修绿化,人行道铺设方砖,原维修工作量无法核实。按照10元/米支付。合计支付维修费用1227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22.9323万元。以上费用22.9323万元不包含原票费用,包含原票费用共计26万元整,原票费用由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参会人员:姚晓刚、王旭利、胡克、王迎宾。”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今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系被告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有诉讼资格及独立的缔约能力,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即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承担。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联通河南省分公司均为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的分支公司而非设立联通鲁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因此不是联通鲁山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责任主体。虽然原告在鲁山县××良镇进行管道工程施工未经被告招标程序,也未与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或其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因被告联通鲁山分公司是被告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承担,故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结合《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内容应确定为2293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签订时间2009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张良管道购置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以及结算方式均予以明确并且确认,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结算后被告即应根据会议纪要的结算内容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就逾期款项229323元,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通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23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袁朋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崔利娟
书记员耿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