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东关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86238634E。
法定代表人:雷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恒,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1HYK9X。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86653122。
负责人:韦海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9599636X。
负责人:朱练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南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2442410Q。
负责人:张晓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鲁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刚、徐守恒,原审被告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联通鲁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凯、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原审被告联通河南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阳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0395.79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取舍认定。事实上鲁阳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明了所谓的会议纪要有过好几次了,都是协商过程中的记录,不是合同。二、一审法院开庭后,要求双方补充证据,另行开庭质证,而且安排过两次开庭质证,都因为其他原因更改时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以作出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就是会议纪要。但一审过程中,对方只提供了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几个所谓的证人都是被告单位员工,不能直接按照会议纪要认定案件事实,而且鲁阳安装公司虽然不认可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在一审中也提供证据证明了所谓的会议纪要有过几次,都是协商的记录,未能形成合意。四、鲁阳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鲁阳安装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已经与联通鲁山分公司工程决算,有工程预算书及联通公司的签字认可;况且历经多年,工程更是已交付使用多年,联通公司从未提异议。至于利息,本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鲁阳安装公司请求自2009年6月25日起算已经是少计算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系错误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上诉,恳请依法裁决。
联通鲁山分公司述称,一审中各方的证据已经庭审中充分质证辩论,关于鲁阳安装公司提到的补充证据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质证并有笔录记载,程序不存在任何错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另外,联通鲁山分公司虽然为分公司,但是领取有营业执照,为中国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预算书不是决算书,本案工程并非联通公司以及分公司予以发包,而是由张良镇人民政府指定鲁阳安装公司施工,该工程由联通公司、电信、移动等多家公司共用部分管道,基于此工程实际的竣工时间联通鲁山分公司及各分公司无法确认,但是鲁山分公司认可为该工程的使用受益人,基于此在鲁阳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印证,双方在2017年对该工程中实际上由联通公司使用的部分予以测量确认,除却其他公司使用的管道工程外,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是229323元,也就是2017年由鲁阳安装公司和联通鲁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原件由鲁阳安装公司持有,在诉讼中拒不出具,所以一审庭审中会议纪要中所有签字人员均出庭作证,鲁阳安装公司对各证人的证言质证中均未否认会议纪要上姚晓刚的签字,鲁阳安装公司一直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协商记录,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229323元鲁山分公司认为判决正确,认定的证据也十分充分,联通鲁山分公司也愿意按该数额支付工程款。
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述称,同意鲁山分公司的陈述意见。补充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同意联通鲁山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集团公司履行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本金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229323元是正确的,在本起纠纷中,涉诉工程是由张良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指定鲁阳安装公司承建的,完工后的管道工程是由几家运营商共同使用的,2017年11月13日联通鲁山分公司与鲁阳安装公司代表签订的会议纪要是以联通鲁山分公司购置鲁阳安装公司所建设的管道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该纪要明确联通鲁山分公司所使用的管道价款共计229323元,同时也明确了原票费由鲁阳安装公司承担,该价款是双方最终商谈后的。关于利息问题,该会议纪要没有约定在会议纪要作出之前联通鲁山分公司应当支付鲁阳安装公司利息,因此鲁阳安装公司要求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会议纪要作出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6%的利率来计算,平顶山市分公司和鲁山分公司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的利息。
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联通河南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述辩意见。
鲁阳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联通河南省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联通鲁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0395.79元;2.要求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联通河南省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联通鲁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0395.79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8918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鲁阳安装公司在河南省××良镇进行新建管道及整修老管道工程,该工程并非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进行,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鲁阳安装公司多次向联通鲁山分公司与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索要工程款项。庭审中鲁阳安装公司出示2009年6月25日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显示: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程名称鲁山张良新建管道及整修老管道工程,工程造价360395.79元,施工单位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预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联通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11月13日,联通鲁山分公司与鲁阳安装公司在联通鲁山分公司3楼协商,联通鲁山分公司以购置方式解决鲁阳安装公司在张良的管道工程款结算问题,并以“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中显示:一、对市公司管道建设购置要求进行学习,此处管道按照购置解决。二、张良三条道路新建管道使用情况1、311国道南侧我公司使用新建管道2.089公里,其中顶管0.757孔公里,开挖1.332孔公里,使用新建人井15个。2、张良中心街我公司使用新建顶管管道0.14孔公里,使用新建人井2个。3、张良南大街我公司使用新建管道1.7905孔公里,其中顶管0.9805孔公里,开挖0.81孔公里。使用新建人井7个。三段路合计使用新建管道4.0195孔公里,其中使用新建顶管管道1.8775孔公里,开挖2.142孔公里,共计使用人井24个。(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使用情况确认认可。)三、根据现场核实情况,鲁山县联通公司与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不再区分开挖和顶管计算,统一按照5.4万/公里购置。合计费用为21.7053万元。四、原张良中心街老管道长度为1227米,由于道路重新维修绿化,人行道铺设方砖,原维修工作量无法核实。按照10元/米支付。合计支付维修费用1227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22.9323万元。以上费用22.9323万元不包含原票费用,包含原票费用共计26万元整,原票费用由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参会人员:姚晓刚、王旭利、胡克、王迎宾。”后鲁阳安装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至今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联通鲁山分公司系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有诉讼资格及独立的缔约能力,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即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承担。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联通河南省分公司均为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的分支公司而非设立联通鲁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因此不是联通鲁山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责任主体。虽然鲁阳安装公司在鲁山县张良镇进行管道工程施工未经招标程序,也未与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或其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结合鲁阳安装公司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因联通鲁山分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承担,故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阳安装公司要求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结合《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内容应确定为229323元;对于鲁阳安装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鲁阳安装公司主张自《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签订时间2009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张良管道购置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张良管道购置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以及结算方式均予以明确并且确认,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结算后被告即应根据会议纪要的结算内容支付鲁阳安装公司相关工程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就逾期款项229323元,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鲁阳安装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联通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23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鲁阳安装公司称原审中没有给予其充分提交证据和质证时间,但查阅卷宗,原审已经充分保障了其合法的举证期限,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妨碍其举证质证的情形,鲁阳安装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说明哪些证据在一审中没有质证以及有何关键证据未能提交,因此,原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二、关于会议纪要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虽然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但该会议纪要上载明的部分签字人员出庭证实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鲁阳安装公司在二审中称“我们与联通公司有多次协商,形成过多个会议纪要,就涉案这个我记不清了。”其并未否认存在该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该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同时,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根据市公司要求,结合现场查看情况”与鲁阳安装公司提供的联通鲁山分公司在2017年对工程量复核的视频也相互印证,也能印证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会议纪要对鲁阳安装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详细说明,且载明“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使用情况确认认可”,姚晓刚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因此,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对鲁阳安装公司的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定案依据。鲁阳安装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其向联通鲁山分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量来计算的理由,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按照预算是来计算工程量,鲁阳安装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应当按照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数额来确定本案应当支付给鲁阳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鲁阳安装公司要求把预算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因双方没有以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鲁阳安装公司和联通鲁山分公司,联通鲁山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联通鲁山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联通鲁山分公司当庭表示也愿意承担本案责任,但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对原审确定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未提起上诉,鲁阳安装公司也未对责任主体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仍确认由中国联通集团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鲁阳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00元,由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彭莉审判员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翼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