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新,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腾家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环保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建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031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为235736.3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解冻上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和财产。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视而不见,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严重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然未确定,但中钢设计院是央企性质,项目结算严谨、付款审核严格把关是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未做任何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
凯萨环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丰达公司庭审提出对一审法院判决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凯萨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袁建新、丰达公司给付拖欠货款款235736.34元及自2014年1月27曰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袁建新、丰达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235736.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袁建新、丰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凯萨环保公司作为供方,丰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凯萨环保公司为丰达公司制作320机头电除尘器、冷却段220电除尘器,并对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制作费等做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开始发货后支付30%的进度款,全部货到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运行15日内支付15%的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尾页双方盖章,袁建新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开始履行。2013年1月22日,袁建新与凯萨环保公司就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签订《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双方就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结算如下:六、1、供货费用:1655110.91元;2、施工队误工费用:27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226000元执行;3、阴极线差价费用:23000元;4、以上三项相抵最终结算费用:1406110.91元;七、开票及付款:1、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其中66000元开具运费发票;2、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鉴于运费66000元不计入17%增值税款中,凯萨环保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为丰达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1340110.91元,并邮寄给丰达公司。另查,丰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日电汇800000元(其中此款有上一合同的尾款39625.43元);2012年9月28日电汇3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26日电汇6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丰达公司共计给付凯萨环保公司货款1170374.57元,尚欠凯萨环保公司235736.34元。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袁建新陈述,由于丰达公司的法人刘建伟不经营了,委托其经营该公司,在执行这个合同期间,丰达公司由袁建新承包运营,由袁建新向丰达公司交运营管理费,债权债务由袁建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凯萨环保公司与丰达公司、袁建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即凯萨环保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丰达公司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中货款及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凯萨环保公司为丰达公司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凯萨环保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已经为丰达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丰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235736.34元,已构成违约,故凯萨环保公司要求丰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35736.3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凯萨环保公司要求丰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分别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份转让等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凯萨环保公司已于2013年2月26日为丰达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丰达公司收到凯萨环保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在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而丰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凯萨环保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凯萨环保公司要求袁建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袁建新陈述,由于丰达公司的法人刘建伟不经营了,委托其经营该公司,在执行这个合同期间,丰达公司由袁建新承包运营,由袁建新向丰达公司交运营管理费,债权债务由袁建新承担。故对凯萨环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袁建新辩称由于凯萨环保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其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一节,因双方在《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中对相关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最终结算,对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亦做出明确约定,故对袁建新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丰达公司、袁建新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5736.34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袁建新对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袁建新提出由于凯萨环保公司延期交货,造成工期延误,损失180余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问题。经查,2013年1月22日,凯萨环保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关于工期影响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相关的费用进行了扣款处理。最后的结算费用为1406110.91元。丰达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26日电汇6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丰达公司尚欠凯萨环保公司235736.34元。现袁建新主张的损失180余万元,其自认是根据与中钢集团设计院签订的合同,自己计算出来的,并且该损失中钢集团设计院是否扣款以及扣款多少,其并不清楚。故对袁建新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建新提出要求解除对其相关银行账户和财产的保全措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袁建新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该问题应向一审法院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袁建新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袁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