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11民初1247号
原告: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
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环保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凯萨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35736.34元及自2014年1月27曰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拖欠货款235736.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被告二借用(挂靠)被告一法人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详见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并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就“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达成一致。双方就合同执行共同确认结算如下:1、供货费用:1655110.91元。2、施工队误工费用:27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226000元执行。3、阴极线差价费用:23000元。4、以上三项相抵最终结算费用:1406110.91元。(含运费66000元)5、鉴于运费66000元不计入17%增值税款中,为此增值税发票应开具1340110.91元。6、被告一分别于2012年8月2日电汇800000元(其中此款有上一合同的尾款39625.43元);2012年9月28日电汇3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26日电汇6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一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170374.57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35736.34元。7、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17%增值税发票1340110.91元,并邮寄给被告一。之后,原告一直曾多方多次派人去和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索要拖欠货款235736.34元,但至今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丰达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1、关于决算协议。我代表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凯萨环保签署了关于吉林鑫达项目阳极板和阴极线的决算协议,由于鞍山凯萨环保违约延期供货近两个月,在决算协议中针对鞍山凯萨环保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给施工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罚,并在合同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扣款299000元。双方签字同意,决算协议说明了原告严重违约的事实。2、不能付款的事实原由。在决算协议的第八条还明确了原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原告鞍山凯萨环保的其它违约责任并未终止,从决算协议中已经确定的事实是原告严重违约(第六条1-3行),给我公司信誉和利益等方面造成的严重损害,虽未提及其它损失,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要我方追究原告方仍然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且在我方与鞍山凯萨环保决算时,我方还没有与中钢集团进行相关决算,但是中钢集团明确表示按照合同会追究我们的违约责任,因此也是我们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剩余款的理由之一,这一点在原告方代表刘劲松和我方催要款时我们一直强调的不能付款理由之一,还有一个理由就是由于原告方提供的阳极板材质问题导致变形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以上事实以江苏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在我方与中钢设计院合同中明确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4页15.3.3-1)中规定每延迟一周扣除乙方合同总价2%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仅延期交货甲方应扣我方违约金94.5万元(合同总价1890万元)合同中第14页15.4明确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4页15.4中规定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合同总价0.5%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由于原告违约延期交货导致工期延误至少60天,按照我方和中钢集团设计院合同,仅工期延误甲方应扣我方违约金94.5万元(合同总价1890万元)仅工期延误甲方要扣除我方违约金378万元,按照合同不超过总价5%的违约金,至少扣我方违约金94.5万元。由于原告在执行合同中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按照合同甲方至少要扣除我方延期交货和工期延误罚款189万元,由于中钢设计院在执行合同中的损失1亿多元,目前中钢公司正在与我方洽谈扣款事宜,原告在我方的剩余款远远不能抵消我方与中钢设计院的违约罚款。3、关于冻结***个人账户事宜。原告方完全不顾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仅不愿承担责任,还推卸责任诉诸法律冻结我个人名下的财产,给我个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综上所诉:1、我方提出以下诉求立即解冻我的个人账户及名下相应数额财产。2、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3、因原告冻结我个人账户给我造成的影响,我会通过法律途径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追究鞍山凯萨环保的法律责任。4、在我方没有和中钢达成违约扣款前,我方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如中钢对我方的扣款超过原告的款项,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鞍山凯萨环保的相关责任及赔偿。5、双方进行对账,具体数额待对账后确定,视我方的损失另行协商或诉诸法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原告凯萨环保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丰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制作320机头电除尘器、冷却段220电除尘器,并对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制作费等做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开始发货后支付30%的进度款,全部货到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运行15日内支付15%的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尾页原、被告盖章,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开始履行。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方就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签订《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双方就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结算如下:六、1、供货费用:1655110.91元;2、施工队误工费用:27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226000元执行;3、阴极线差价费用:23000元;4、以上三项相抵最终结算费用:1406110.91元;七、开票及付款:1、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其中66000元开具运费发票;2、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鉴于运费66000元不计入17%增值税款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为被告丰达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1340110.91元,并邮寄给被告丰达公司。
另查,被告丰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日电汇800000元(其中此款有上一合同的尾款39625.43元);2012年9月28日电汇3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26日电汇6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丰达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170374.57元,尚欠原告235736.34元。
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述,由于丰达公司的法人刘建伟不经营了,委托其经营该公司,在执行这个合同期间,丰达公司由***承包运营,由***向丰达公司交运营管理费,债权债务由***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凯萨环保公司与被告丰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即原告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中货款及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235736.3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573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分别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份转让等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2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在3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陈述,由于丰达公司的法人刘建伟不经营了,委托其经营该公司,在执行这个合同期间,丰达公司由***承包运营,由***向丰达公司交运营管理费,债权债务由***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我方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一节,因双方在《关于吉林鑫达钢厂阳极板、阴极线制作合同的决算确认书》中对相关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最终结算,对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亦做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本院采纳。
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凯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5736.34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革
人民陪审员 田 鑫
人民陪审员 吴鑫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