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23执恢7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72198512H。
法定代表人:薛超,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57662033704。
法定代表人:梁江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自更,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群,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职工。
***与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鲁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各项损失共计771898.08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执行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3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的财产均属案外人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且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案外人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时代××花园××楼与××楼之间的房产一处以物抵账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称该房产系违法建筑,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房产以物抵账;(二)、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房产处及附近张贴出租、出售等信息,欲把上述房产自己变现后或者出租出去后以卖房款或者租赁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至今无果;(三)、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又与其他案外人协商,经案外人同意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时代星级花园27号楼4单元2楼的一处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以该处房产未达到其满意,拒绝接受该处房产;(四)、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又与其他案外人协商,经案外人同意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时代星级花园22号楼2单元5楼西南户一处90平方的房子出售后将售房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但该处房产至今尚未出售;(五)、后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并经案外人同意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时代星级花园27号楼4单元2楼的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现系打通状态,属于两个案外人的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双方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将上述房产以询价的方式,取询价的结果为以物抵债的价格;后因双方都不能提供该处房产的具体面积,经本院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协调,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测绘股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房产予以实地测绘,因该处房产的施工图纸丢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无法确定上述房产的具体面积,后经本院又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协调,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同意为该处房产重新绘出新的图纸从而确定最终面积,但重新绘出新图纸需要一定的时间,暂时无果。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金辉
审判员  任超美
审判员  周振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