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2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梅,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96473864F(1-1)。
法定代表人:王焕,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65号。注册号:410423000006861(1-1)。
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红,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皮具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张燚梅、被告春秋皮具公司(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第三人鲁山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108.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返还施工设备或折价赔偿15900元;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第三人鲁山建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6月19日,***借用鲁山建业公司的资质与春秋皮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春秋皮具作为建设单位,鲁山建业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工程名为“鲁山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生活服务楼”,工程地点“鲁山县产业集聚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水电”。工程完工后,春秋皮具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6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春秋皮具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工程款。2、答辩人春秋皮具公司反诉要求***对案涉生活服务楼出现的质量问题重新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3、要求***对案涉工程开具建筑税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春秋皮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春秋皮具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7181.4元、生活楼维修费用727064.83元、鉴定费1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春秋皮具公司的反诉辩称,1、春秋皮具公司尚欠***819108.6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未存在多付一说。2、***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鲁山建业公司辩称:对本诉和反诉均无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借用第三人鲁山建业公司资质与被告(反诉原告)春秋皮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生活服务楼2、工程位置:鲁山县产业聚集区3、结构形式:框架4、建筑面积:暂按6424.86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本合同第八款中的上方约定。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水电。3、工程量增减调整原则: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必须经甲方的负责人认可签订后生效。增减工程量在本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当时相关的定额标准计算增减的工程款,让利5%。三、工程质量与验收1、乙方按图纸设计要求,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2、本工程为合格工程。3、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因甲方改动和不正确的要求引起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4、进场材料验收:不合格材料一律不准使用。双方若因进场材料是否合格发生纠纷,可现场取样送检测机构实验,由进货方支持试验费用。5、隐蔽工程验收:隐蔽前,乙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及监理代表,未经检查私自隐蔽,视为不合格。6、甲方对钢筋、砼或砂浆某部位持有怀疑,可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若合格费用由甲方支付,不合格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屋顶保修为五年,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算起。8、对于不合格点,甲方可对乙方进行100-300元罚款。四、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6月26日开工,至年月日竣工,遇到不可抗拒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刘、工程价款及支付方法1、本合同承包价每平方米1010元(含水电)。最后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合同签订后,不因人工、材料的涨落而调整承包价。2、工程款的支付方法,验收合格经甲方代表及总监签字后,三层封顶拨付工程总造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40%。3、粉刷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完善竣工备案资料,经有关部门审批转交甲方后30日内,除保证金2%外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后付清除屋面防水质保金(5万元)外的全部工程款。七、双方职责……(二)乙方职责……2、质检和建筑税,费用有乙方承担。八、双方有关事宜的约定1、内墙涂料。2、地板砖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施工。3、水电入户(灯具、开关、插座、卫生洁具不做)。4、卫生间门不做。以上未注明的均在施工范围内。……甲方: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印乙方: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字)2014年6月19日”。案涉生活服务楼项目于2014年6月26日开工,2017年4月16日完工。后***和春秋皮具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1月,春秋皮具公司擅自将生活服务楼投入使用。
庭审期间,春秋皮具公司提交10组证据(证据2-11),证明施工期间春秋皮具公司向***支付10笔工程款,共计6507000元。该10笔工程款中,***和春秋皮具公司对以下8笔共计58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和领取事实无异议,分别是:春秋皮具公司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9日和2016年8月24日向***转账5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8日向鲁山县新彩花卉盆景园转账50万元和48万元,并由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席红卫出具收到条;***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4月18日向春秋皮具公司出具收到条,收到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和300万元。***和春秋皮具公司对以下2笔共计627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和领取事实有异议,分别是证据9,2016年2月4日,春秋皮具公司向***转账427000元;证据10,***向春秋皮具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春秋皮具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2016年2月4日。”对于证据9,***辩称该笔转账系春秋皮具公司向***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2021年8月30日,***与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场房项目),鲁山法院作出(2021)豫042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春秋公司转账给***2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条。”春秋皮具公司在本案中又将上述1#场房项目20万元工程款计入本案生活服务楼项目,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综上,庭审中查明,春秋皮具公司已支付***生活服务楼项目工程款共计630.7万元(588万+42.7万)。现***因春秋皮具公司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席红卫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席红卫签字的收据***均认可。
2、庭审中,***与春秋皮具公司、***均确认案涉生活服务楼工程总价款为6489108.6元。
3、2021年5月4日,春秋皮具公司申请对案涉生活服务楼质量、维修费用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1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40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3、外墙保温厚度共抽检13处,10处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凸出墙面的框架柱外侧未施工保温层,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5、涉案工程存在大范围的漏水现象,……该漏水现象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属于施工质量缺陷导致的质量问题。……7、涉案工程填充墙出现大面积裂缝现象,……该现象影响房屋观感及使用功能,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8、涉案工程外墙漆多处出现起皮、裂缝及龟裂现象,其现状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影响观感,判断主要是墙漆因基层开裂所致。9、涉案工程屋面砖出现大量破碎现象,影响使用功能,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
2021年10月27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ZHSJ(2021)-238号生活服务楼修复意见书。2021年11月11日和16日,春秋皮具公司和***分别对该修复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回应该质证意见内容,2021年11月22日,河南众惠工程涉及有限公司作出ZHSJ(2021)-238-BC号生活服务楼补充修复意见书。
2021年12月14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405-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春秋皮具公司生活服务楼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小写:727064.83元,大写:柒拾贰万柒仟零陆拾肆元捌角叁分。”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而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借用鲁山建业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春秋皮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不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生活服务楼项目2014年6月26日开工,2017年4月16日完工,2018年11月春秋皮具公司擅自使用。生活服务楼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春秋皮具公司擅自使用,故自转移占有生活服务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春秋皮具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82108.6元(6489108.6元-63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2108.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请求春秋皮具公司返还施工设备或折价赔偿159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施工设备因春秋皮具的原因损毁、灭失,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对案涉生活服务楼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春秋皮具公司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主体,与法定代表人***无关。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春秋皮具公司、***反诉***生活服务楼修复费用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因***借用鲁山建业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春秋皮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且案涉生活服务楼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质量缺陷及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因此,***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春秋皮具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损失金额经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405-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维修费用为727064.83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00000元系春秋皮具公司为实现诉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生活服务楼工程款1821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82108.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楼维修费用727064.8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750元、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反诉费122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99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晓楠
审 判 员 李永超
审 判 员 张新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金生
书 记 员 周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