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中州路与富强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96473864F。
法定代表人:王焕。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系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72198512H。
法定代表人:薛超,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被告***、被告***及被告春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852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春秋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52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春秋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为1#场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工程完工后,春秋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经催要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春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78528元,约定实付45万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已经计入合同第十条付款办法中,原告没有证据推翻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工程款已支付1041000元,剩余只有537528元,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核账数据和合同约定价款为准,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草拟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1#场房、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578528元,工期: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基础竣工,其他土建在钢构主构成完工后3天内全部竣工,付款办法:1、该工程不预付备料款;2、钢构主体完工付基础部分的50%;3、钢构墙体完工付基础部分下余的5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5%的保修金后,其余的一次性结清。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经协调又重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工程造价,基础工期等内容均没有变动,约定其他土建在钢构主构完工后30天内全部竣工,付款办法变更为:1、该工程不预付备料款;2、基础完工,工程资料齐全,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基础总造价的95%(实付45万元);3、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工程资料齐全,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主体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左右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4日***之妻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条;2014年5月23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春秋公司支付***(转账至冯冬冬账户)5万元;2016年2月4日春秋公司转账给***2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条。以上共计支付原告550000元。
另查明,1、2013年10月6日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办法第2项即基础完工……付基础总造价的95%(实付45万元),该“实付45万元”系原告手写。原告称该手写体是为了明确基础工程的95%就是45万元而写上的,不是已支付45万元的意思;但被告***称手写体的意思是签合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开工款项,经协商由被告支付45万元作为开工款而写上的,但被告承认合同签订当时此款并没有支付,系在2014年1月23日左右由其妻子在浙江取款带回鲁山后现金支付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出具条据,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2、被告称2014年11月2日转至户名为“***”的账户62×××70内41000元,经本院依法查询该账户开户人***的身份证号为4104231967××××××××,非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与春秋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所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经本院查证属实。关于合同上原告的手写体“实付45万元”,“实付”通常理解为实际支付的意思,但被告认可在合同签订当时并未支付,是事隔三个多月之后的2014年1月23日左右现金交付原告,故该表述不应理解为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原告要求付的开工款,系几经商讨确定的数额,该45万元作为涉案工程中双方交易的最大数额的工程款项,被告称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现金交给了原告,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而仅有一天之隔的2014年1月24日***之妻向原告转账了20万元,并且出具了收条,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可知除了有争议的该45万元款项外的其他已付工程款均系转账方式支付;纵观以上事实,被告所称45万元用现金支付的事实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45万元已支付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和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45万元已支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4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被告欠原告1028528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左右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春秋公司,虽然其存在经他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作为春秋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在该案中并不存在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52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6元,由原告***负担5856元,由被告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高天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