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与本溪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33号
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栋。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路172号1一05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元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略明路宏峪巷1一18A栋。
法定代表人:焦虎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诉被告本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秀、刘玉富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4411.36元及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二、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6日原告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景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本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塑钢门窗、塑钢隔断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为本溪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彩北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28399.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入现场施工,于2006年11月25日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使用。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933988.35元,尚欠工程款194411.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管,为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4411.36元及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前身是景康公司,但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情况及施工情况、价款结算、给付情况都是同另一被告城乡开发公司进行结算。从工程结束之后,原告14年的时间没有找过被告**公司结算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不是与景康公司签订的,是王俊贵和初振作做为主体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所以,二人挂靠在景康公司具体施工,二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二人自行购买门窗,应该由二人承担付款义务。另外,在景康公司与城乡开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门窗安装这一建设内容。二人是否向原告购买门窗予以安装,以及此后款项结算给付都是由二人同城乡建设公司沟通后,由城乡建设公司向原告给付款项,说明实际履行过程中款项是应由城乡建设公司给付。在塑钢门窗安装之后过了两年质保期之后,原告没有向景康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向景康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城乡开发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城乡开发不应是本案被告,城乡开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签订合同主体是景康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盛建设有限公司,其承包合同是其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仅约束其双方。城乡开发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协议。因此,本案不应作为被告。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其诉状中体现工程结束至今已超过十一年的诉讼期限。因此,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城乡开发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塑钢窗、塑钢隔断制作协议》;2、《塑钢门窗、塑钢隔断工程承包合同》;3、《本溪市彩北棚户区改造工程D1区27#、30#楼塑钢门窗统计表》;4、《本溪市彩北棚户区改造工程D1区26#、29#楼塑钢门窗统计表》;5、本溪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张及本溪市城市信用联社进账单四张(城乡开发公司汇款);6、原告汇达公司为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九张;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城乡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5日,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乡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本溪市彩北棚户区改造工程D-1区B标段26#、27#、29#、30#楼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时间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30日。
2006年7月20日,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代表王俊贵)签订《塑钢窗、塑钢隔断制作协议》,约定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承包彩北棚户区改造D1区B标段27#、30#楼塑钢窗、塑钢隔断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9月30日。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总价30%的预付款;框制作、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塑钢窗及塑钢隔断制作、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协议总价的35%,余下协议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款。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验收之日算起。
2006年7月26日,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代表初振作)签订《塑钢门窗、塑钢隔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承包彩北棚户区改造工程D1区施工B标段26#、29#楼的塑钢窗、塑钢隔断制作安装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框制作、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塑钢门窗及塑钢隔断制作、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款,余下货款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验收之日算起。
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述工程的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06年11月25日,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制作D1区27#、30#楼门窗统计表,30#楼塑钢窗总造价为339477.74元、27#楼总造价为280874.3元,土建施工方签字为王俊贵。同日,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制作D1区26#、29#楼塑钢门窗统计表,26#楼塑钢窗总造价为213799.5元,29#楼塑钢窗总造价为292046.43元,土建施工方签字为刘斌元。自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先后给付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汇款1920000元。2007年11月29日,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为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883988.35元。
2014年6月18日,本溪市汇达塑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汇达公司)。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94411.3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景康公司)与被告城乡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只列明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等等,未明确列明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但从原告汇达公司与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部签订的合同来看结合原告为景康公司出具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实际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等情节,被告**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城乡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将二被告列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二被告均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辩解,根据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制作的D1区27#、30#楼塑钢门窗统计表、D1区26#、29#楼塑钢门窗统计表,已经对上述工程塑钢窗总造价进行了统计,表明于2006年11月25日前对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质保期应为2008年11月25日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最晚应于2010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十年间有提起诉讼或发起催收函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洪鑫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