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申2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会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193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本溪市景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的全部诉求;2、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事发后,鑫和公司、景康公司隐瞒真相,构成严重的侵权,我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驳回是完全错误的。协议是案外人所拟,***若不签字,连丈夫的死因都不清楚,更拿不到证据。另外协议约定数额为40万,与景康公司所说的50万元不符。景康公司与***、逄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没有景康公司签章,也没有我们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鑫和公司、景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不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逄江死亡后,其家属已实际获得赔偿金50万元。***虽未在约定赔偿事宜的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家属分配赔偿金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和其子**实际取得了上述赔偿金中的22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对约定赔偿事宜协议书的认可。现***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其签字行为并非自愿,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