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水源社区(海翼花园)。
法定代表人:史艳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6-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松,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东章,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清,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款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了“所有货款于第一次供应日为准的150天内结清,如未能结清,尾款部分按每月2%利息支付甲方”,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工程于2019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20年10月间工程完工”,凌源市中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证明“本公司于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受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供应给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建平县三家乡东城天下一号楼建筑用钢材。货已送达,发票已开”。通过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第一次供应建材的时间系2019年6月,故中旺公司逾期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款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该认定错误。二、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认定中旺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是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中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第四项第4条约定“所有货款于第一次供应日为准的150天内结清,如未能结清,尾款部分按每月2%利息支付甲方”,中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即占用上诉人的资金,该约定系中旺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占用资金产生利息的约定,并非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应以四倍为准。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述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上限系合同标的30%,故上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善水置业公司按年利率5.775%给付逾期利息,该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最低应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给上诉人逾期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文清对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款、商混材料款及逾期利息不承担给付义务,认定错误。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
***与中旺公司《御河生态新城D地块1#楼工程联合经营管理施工协议》有效,包工包料施工,属于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法律对合伙关系的基本定位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款、商混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基础是案涉工程,上述款项是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故作为合伙人的***、张文清、中旺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时,由于我公司原因没有及时到庭,很多证据没有举证,我公司没有欠上诉人180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柴东章、***、张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从2019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本金1,827,595.56元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东章签订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供应被告承建的建平县三家乡御河生态新城D区1#楼的材料。原告按约定交付商砼、钢材,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与***、张文清诉讼至今,抵账房产已被查封,无论谁是具体施工人,应优先支付材料款,再享有利润。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方,原告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该供应合同的内容为:
“购方:(以下简称甲方)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商品混凝土/钢材购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材料的名称、单价和数量:商混共计6800立方型号C40数量价格355元/立方型号C30数量价格300元/立方型号C25数量价格285元/立方型号泵送费数量价格型号汽车泵送费52米以下数量价格25元/立方型号汽车泵送费52米以上数量价格30元/立方钢材共计644.131吨型号25数量/吨12.42价格型号22数量/吨14.13价格型号20数量/吨47.743价格型号18数量/吨13.664价格型号16数量/吨37.1价格型号14数量/吨24.008价格型号12数量/吨98.753价格型号10数量/吨78.55价格型号8数量/吨285.063价格型号6数量/吨22.5价格型号6数量/吨10.2价格实际供应量按附件供应表供应数量为准,钢材供应价格凌钢当日出厂价格+贸易商加价+运费二、乙方供应试验材料必须满足:1.乙方应按照甲方所需要的规格和数量及时供应。2.乙方加强质量控制,为甲方提供优质合格产品。三、供货时间、运输1.甲方应提前2天将供货计划通知乙方,乙方得到计划后应在甲方计划1天内供货。2.由乙方负责混凝土的装车运输,并运至指定地点;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派收料员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四、货款结算方式1.利润结算方式为供应材料出厂价格上浮25%进行结算。2.甲方以房屋抵账的形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以拨付房屋实际销售额为准。3.多余拨付的房屋销售款归甲方所有。4.所有货款于第一次供应日为准的150天内结清,如未能结清,尾款部分按每月2%利息支付甲方。具体房源如下:小区楼号面积备注备注:具体拨付以实际供应量拨付,乙方要求抵账房屋网签到乙方名下,甲方负责开发公司抵账所有办理手续,并负责按揭贷款回款,乙方进行房屋销售时所产生的更名、手续费等其它于正常房屋销售无关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供货总量货款10%的违约金。2.甲方不按供应量拨付房屋,乙方有权停止供应。3.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4.乙方供货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其他材料商供应材料。六、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七、不可抗力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均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八、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一份,需方一份。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货款结清后此合同终止。购方:(以下简称甲方)(加盖了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加盖了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从凌源市中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供应给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083,884.56元未给付。原告从宁城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给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43,711元未给付。再查明:张文清、***以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张文清、***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119,179.5元,并给付利息(按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月息2%利息);本院所立案号为(2020)辽1322民初4449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辽132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二原告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合伙人,被告众信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中旺公司为建筑公司。2019年5月22日,被告众信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御河生态新城D地块1#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众信公司将位于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小新地村的三家蒙古族乡御河生态新城D区1#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旺公司,约定建筑面积暂定为14862.63平方米,施工价款按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主结构封顶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同日,被告中旺公司向被告众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案外人柴东章为该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权限为负责施工期间所有工程的进程、质量、安全等事宜,收取项目工程款,办理发包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相关手续,签署项目变更签证,对项目负全部责任;2020年9月8日,被告中旺公司向被告众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柴东章自2020年9月1日开始代委托人收取委托人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至所有工程款收取完毕止。2019年5月26日,被告中旺公司与原告张文清签订《御河生态新城D地块1#楼工程联合经营管理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文清,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14862.63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土建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1,360元。后原告***坐案外人李志强的车,将合同遗落在车上,因***欠李志强父亲4.8万元债务未偿还,故李志强留下合同没有归还,并拿合同至建平住建局,举报***欠款而且还承包工程,后住建部门责成被告中旺公司处理此事,2020年5月份,柴东章代***给付了李志强4.8万元后即将合同原件扣下,未给付原告。争议工程于2019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20年10月间工程完工。2020年10月28日,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表一份,被告众信公司以单价1,650元,工程量14862.63平方米,确定总价款24,523,339.5元,被告众信公司向被告中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拨付商厅8个抵工程款,合计已给付工程款24,712,649.29元,超过总额给付被告中旺公司189,309.79元。被告中旺公司未与二原告进行结算,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项目负责人柴东章给付工程款,柴东章一直以正在算账,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推托,柴东章在其证人证言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1、陈某2都是原告***雇用的,但工资是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在其与***的电话录音中承认为原告工程垫付钱款,并收取双倍款的事实。”;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清、***工程款2,409,4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辽1322民初4449号判决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13民终1788号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083,884.56元、混凝土款743,711元,合计1,827,595.56
元给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给付钢材、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判令从2019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
止按月息2%给付本金1,827,595.56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
求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原告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了“所有货款于第
一次供应日为准的150天内结清,如未能结清,尾款部分按
每月2%利息支付甲方。”,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一
次供应日为哪日。(2020)辽1322民初4449号判决认定:“争
议工程于2019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20年10月间工
程完工。”。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钢
材款1,083,884.56元、混凝土款743,711元。因为工程至2020年10月间完工,按约定“第一次供应日为准的150天内结清”,则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晚也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混凝土款,故
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日期为自2021年4
月1日始。原告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逾期
付款违约金为月息2%,但因为该约定高于迟延给付所造成的损失,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
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
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
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1日,应按当时的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
失,当时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加收50%为年利
率5.775%,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给付
本金1,827,595.56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给付至此笔欠
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柴东章、***、张
文清给付钢材款、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及逾期利息
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
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本院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朝阳
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
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柴东章、***、张文清存在买卖
合同关系,亦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柴东章、***、张文清对
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及逾期利
息具有给付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柴
东章、***、张文清给付钢材款、商混材料款1,827,595.56
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083,884.56元、混凝土款743,711元,合计1,827,595.56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给付本金1,827,595.56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给付至此笔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938元,由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任志强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我方已付上诉人现金、转账、房子总计106万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任志强未向上诉人交付现金及房子,我方对任志强没有授权,该收条亦未转换成我公司的收条。证据二、供料单,欲证明我方已付32万。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未提供,没有上诉人公章,仅有任志强签名,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送货单和对账单,欲证明任志强代表上诉人的关系来给我方送货。上诉人质证意见:供货单没有异议,对账单既没有任志强的签字也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在二审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拖欠上诉人的钢材款1,083,884.56元、混凝土款743,711元,合计1,827,595.56
元给付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日期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一次供应日为哪日。(2020)辽1322民初4449号判决认定:“争议工程于2019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20年10月间工程完工。”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钢材款1,083,884.56元、混凝土款743,711元。因为工程至2020年10月间完工,按约定“第一次供应日为准的150天内结清”,则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晚也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钢材款、混凝土款,故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日期为自2021年4月1日始。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息2%,但因为该约定高于迟延给付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其指出如认定我方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时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加收50%为年利率5.775%的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文清给付钢材款、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钢材供应合同,本院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文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文清对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款、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及逾期利息具有给付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文清给付钢材款、商混材料款1,827,595.56元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8元,由上诉人建平县善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