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579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柏峰紫域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6-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易丙德,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诉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丙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被告易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在建平县柏峰金域工程中B1、B2、C2、C4项目中所欠人工费1105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原告在柏峰金域工程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易丙德给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内容为欠钢筋人工费110509元,落款为易丙德,时间2018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到劳动仲裁部门维权,被告知到人民法院去诉请。原告曾在2021年2月3日和赵国强二人同时作为原告立案,但被告知不能将易丙德作为证人出庭,应作为被告,而且二原告应分别起诉,此案最后按撤诉处理。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
被告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自述2018年12月9日已收到欠条,直到2021年12月21日才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在诉状之中自述人工费收入就是工程款,并且原告曾到劳动仲裁部门维权,因此原告起诉的工资款应不是原告自己的,而是上述工资款含其他工人的工资款,如果判决给付原告个人,肯定会侵犯其他工人的索要工资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平县柏峰金域工程中B1、B2、C2、C4项目涉及到的人工费等欠款结算等事宜,都是单位和单位之间进行的,其他任何个人无此权利,包括易丙德,我公司也从未书面授权签署任何欠条,易丙德签署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该欠条的合同当事人,同时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二人亲笔签字摁手印的证明内容来看,原告已经收到了所有的工程款及结算尾款,同时证明原告本人亲自承诺“工人工资本人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本案所请求的人工费,被告并不拖欠,已经给付完毕,原告重复索要人工费,属于诈骗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没有确认用人单位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请求给付工资或人工费程序违法。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因此谈不到拖欠工资或人工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易丙德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从未授权签署任何欠条。
被告易丙德辩称,本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016年年末,经人介绍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志刚将柏峰金域B1、B2、C2、C4号楼以大清仓的形式,承包给了陈国民,2017年正式施工。陈国民雇我领着工人施工,***干钢筋活,直到年末也没给***开支。2018年初,***找朝阳中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文涛,准备结算已干完工程的工程款,撤出工地。刘文涛找到吴志刚,吴志刚承诺***完工后由他负责钢筋工的人工费,一次付清,先给***拨一套房,然后按工程量陆续拨发工资。因工程完工后并没有付清工资,又给***拨了一套房,根据***与陈国民签的合同,工程余款结一套房,如给第二套房应按甲方定价的70%计算顶付工程款(因甲方定价远超当时的市场价),我作为工长,按***的工作量和实际支取的人工费、剩余人工费开具的工票,工程的钱数属实,但本人不欠***一分钱,开工票是工长的职责,所以本人不应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平县柏峰金域小区的开发公司,被告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小区的建设工程,由案外人陈国民负责工程建设,被告易丙德受陈国民雇佣为该工程的工长。2017年6月1日,案外人陈国民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施工协议书》,将柏峰金域项目工程中的B1、B2、C2、C4号楼的施工钢筋工单项清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直接与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11月29日,被告易丙德出具纸条一张,其上载明:“本次工程款拾万元(100000)工人工资,本人如实发到工人手中。结算尾款柏峰金域A4-1193房款抵人工费钢筋252350元。2018.11.29日。***。经手人:易丙德”,该纸条为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存。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抵账房领取签证上签字,其上记载:“房号为A4-1193,抵账房款360500,抵账事由钢筋工人工费结算,项目经理:易丙德”,该签证单由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存,同日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2月9日,被告易丙德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其上载明:“B1、B2、C2、C4工地钢筋工人工费总价1048740元,已开:938231元,欠:110509元,易丙德,2018.12.9”。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欠款,原告于2021年2月3日起诉至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22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一枚、《钢筋工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纸条一张、“陈国民B1、B2、C2、C4项目部抵账房领取签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柏峰金域小区的开发公司与钢筋工工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存结算相关证据的行为,证明原告***系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钢筋工工程后,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易丙德作为工长,其在抵账房领取签证中的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账房实际拨付,可证明其对易丙德代表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身份和行为的认可,故2018年12月9日易丙德出具的工票对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钢筋工人工费110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筋工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丙德作为工长,其出具工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易丙德给付钢筋工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后剩余欠原告***钢筋工人工费中包含其他农民工工资,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给付原告***钢筋工人工费1105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