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50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74272937K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松,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平施工的柏峰金域项目进行桩基础施工,同时约定打桩款(人工费)为1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旺公司不知道这事,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桩基础合同》,约定乙方在建平柏峰金域施工打桩,付款方式:桩基进入工地甲方付三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打桩款。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的商砼量为准,大约在15万左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劳务费,尚欠原告13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2017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柏峰金域B1B2C2C4号楼打桩人工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欠款人:***,2017.6.28,朝阳中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建平柏峰金域无工程施工,且被告***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桩基础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以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被告***证明被告欠薪金额为130,000元,该欠款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劳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桩基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且欠条中既无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或签字,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及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平柏峰金域工程施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但原告***在为被告***完成劳务后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以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四倍给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为其完成劳务时为原告结算全部劳务费,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已为其完成全部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给付其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0,000元,并以130,00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4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在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