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民初3487号
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朝阳市***龙山街四段凤凰城一期南区34号34C号208室。
经营者:陈春燕,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一段86-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
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11月28日租赁费人民币293,222.75元,并按合同约定自起租之日起租金上调50%的租赁费;2、要求被告退还如下租赁物,未退还的租赁物品的租赁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品退还之日止(其中:扣件(十字、接头、转环)9390个、0.6M丝杠228根、0.5M丝杠249根、4M木跳板300块、架子管6M1599根、4M512根、2.5M448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我方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下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租赁建筑器材类别、规格、租金单价、损坏赔偿、双方义务、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说明。我方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截止到2020年1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293,222.75元租赁费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与被告朝阳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为陈春燕、李春波,落款处虽载明出租方为***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但也只有李春波的签字,而没有原告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9元(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昱兴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