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9民初3742-1号
申请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中捷科技园火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949972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43949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7634792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二申请人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8206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编号:1065719192018000485)为二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8206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
财产保全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