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2882号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杭海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卓丽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曲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阀门公司)诉被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长期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46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产品,双方并对阀门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位、价款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按时给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46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理想阀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买卖合同8份,发货单及货运单等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收款凭证9份。
被告贝斯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页及电话录音1份。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认为:1.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往山东宏桥项目总计价值61020元的阀门,因项目取消,被告已将收到的阀门全部实际返还了原告,该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79440元,被告同意支付。因原告提供的部分阀门存在泄露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还价值约3万余元的阀门,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为尽快解决纠纷,多次与原告业务人员沟通,均未回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虽部分阀门质保期未届满,但为了减少双方累诉,被告同意支付实际欠款17944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称项目取消,原告没有接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取消合同的证据。被告认为部分阀门质量有问题,也是在质保期满后提出,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退货,原告不予认可,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提出项目取消、退货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贝斯特公司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对被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经书面质证,认为微信截图不能显示双方身份,且双方表达的意图也不明确。录音不清晰,且不能确定交谈对象、时间、地点,亦不能确定双方的单位名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上述两份证据系在答辩期满后提交,未经原件核实,故对微信截图和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也不能证明退货系经双方同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理想阀门公司与被告贝斯特公司曾有阀门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八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与地点、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质保期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对交货方式与地点约定为: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现场位置并在发货前通知买受人确认。对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设备交货后15日内,由买受人和业主按合同和质量标准验收,并由业主出具验收单。因出卖人原因未能通过业主验收,损失由出卖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尚欠货款240460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理想阀门公司与被告贝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其中欠款17944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其中61020元的阀门因项目取消而退回原告,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在书面质证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有部分阀门退回了原告处,但具体的数量不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项目取消后,原告提供的阀门已经原告同意退回,原价回收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退回阀门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未经原告确认许可,故其要求将61020元阀门款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期限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也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0460元,并按年利率4.35%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云凯
书 记 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