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中捷科技园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曲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原审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735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2机组(660MW)脱硫岛超净改造EPC买卖合同》及《脱硫岛超净改造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任何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利率等计算依据并未明确,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材公司、贝斯特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所以,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
伊电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伊电公司无关,伊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3482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中材公司、原告贝斯特公司和被告龙泉公司签订了《龙泉公司#2机组(660MW)脱硫岛超净改造EPC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被告伊电公司审核确认。2018年6月15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龙泉公司(甲方)签订《脱硫岛超净改造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龙泉公司#2机组(660MW)脱硫岛超净改造EPC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130万元。2017年11月20日,甲、乙双方及监理进行共同验收,存在缺陷、未完成施工项目、电费、施工安全考核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扣除费用17159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费用102347.68元,最终扣除费用69247.32元,双方已签字认可。截止2018年6月15日,龙泉公司已付合同款7639167.6元,还欠工程款2452060元,质保金1130000元,合计欠款3582060元,最终欠款数据以双方财务核对数据为准。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被告龙泉公司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582060元;前三个月每月还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泉公司于2018年11月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后二原告以二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龙泉公司从二原告处购买货物及服务,双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所应负义务,被告龙泉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龙泉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就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二原告与被告龙泉公司签订的《脱硫岛超净改造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3482060元亦均不持异议。但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3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本案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但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支付协议,对质保金1130000元支付时间重新约定,视为被告龙泉公司自愿对质保金支付时间的变更,被告龙泉公司应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现二原告起诉被告龙泉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无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是支付协议,被告龙泉公司均应支付二原告质保金1130000元,对被告龙泉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二原告主张被告龙泉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48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龙泉公司就未付款项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泉公司在与二原告签订支付协议后,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向二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二原告诉请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泉公司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伊电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被告龙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被告伊电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在财产责任上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限各自承担责任,互不连带。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龙泉公司,而非伊电公司,对二原告诉请被告伊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材公司、原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348206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材公司、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56元,由被告龙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龙泉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支付协议后,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被上诉人诉求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