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9民初3742号
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中捷科技园火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94997251G。
法定代表人:何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4394954R。
法定代表人:曲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76347920X。
法定代表人: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娜,女,汉族,1989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战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枫,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原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诉被告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贝斯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到庭,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娜、魏战伟,被告伊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3482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中材公司、贝斯特公司和龙泉公司签订了《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2机组(660MW)脱硫岛超净改造EPC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被告伊电公司审核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脱硫岛超净改造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龙泉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58.206万元;前三个月每月还款1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仅支付1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348.206万元金额没有异议,对其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计算的要求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113万元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本案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即便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欠款协议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分三期支付,综上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诉求。
被告伊电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连带被告属于严重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对龙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龙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各自民事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均显示是原告与龙泉公司所签合同,相对方为龙泉公司,应由龙泉公司与原告互为承担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相应的义务,并且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供货,而是向龙泉公司供货,由龙泉公司向原告付款结算。因此,该案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其次,我公司仅为龙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备案,加盖合同备案章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合同备案手续,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该种情况均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原告中材公司、贝斯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二、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一份;3、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单。
被告龙泉公司、伊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原告中材公司、原告贝斯特公司和被告龙泉公司签订了《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2机组(660MW)脱硫岛超净改造EPC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被告伊电公司审核确认。2018年6月15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龙泉公司(甲方)签订《脱硫岛超净改造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2机组(660MW)脱硫岛超净改造EPC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130万元。2017年11月20日,甲、乙双方及监理进行共同验收,存在缺陷、未完成施工项目、电费、施工安全考核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扣除费用17159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费用102347.68元,最终扣除费用69247.32元,双方已签字认可。截止2018年6月15日,龙泉公司已付合同款7639167.6元,还欠工程款2452060元,质保金1130000元,合计欠款3582060元,最终欠款数据以双方财务核对数据为准。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被告龙泉公司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582060元;前三个月每月还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泉公司于2018年11月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后二原告以二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龙泉公司从二原告处购买货物及服务,双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所应负义务,被告龙泉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龙泉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就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二原告与被告龙泉公司签订的《脱硫岛超净改造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3482060元亦均不持异议。但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3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本案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但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支付协议,对质保金1130000元支付时间重新约定,视为被告龙泉公司自愿对质保金支付时间的变更,被告龙泉公司应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现二原告起诉被告龙泉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无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是支付协议,被告龙泉公司均应支付二原告质保金1130000元,对被告龙泉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二原告主张被告龙泉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48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龙泉公司就未付款项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泉公司在与二原告签订支付协议后,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向二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二原告诉请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泉公司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伊电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被告龙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被告伊电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在财产责任上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限各自承担责任,互不连带。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龙泉公司,而非伊电公司,对二原告诉请被告伊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348206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大连贝斯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56元,由被告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秀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