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恒盛阳光鑫地(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6518号
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22-6号。
法定代表人:邱模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25号B区16-3。
法定代表人:许晓龙,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男,1966年6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XXX4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蕾,女,1984年5月27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市政工程”)与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土石方”)、恒盛阳光鑫地(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安市政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王小溪、被告众邦土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宋兵、被告鑫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安市政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236771.96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317757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919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如上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范围: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总价为5854400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第一被告将上述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结算,经双方审计工程量为235376.22立方米,土石方开挖外运单价为18元/立方米。最终完成工程总价为4236771.96元。现在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已全部交接检验合格,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众邦土石方辩称: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确实签订了《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但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2016年10月29日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和2017年6月29日的结算书。并且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也不对。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书及结算书是原告利用我单位印章留在原告处制作标书时私自加盖的,故申请对“合同书”及“结算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鑫地置业辩称: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我公司依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进度款项,并不存在欠款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7日,众邦土石方与鑫地置业签订《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鑫地置业,承包人为:众邦土石方;工程范围: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鑫地置业提供的场地平整图(包含基坑或边坡开挖轮廓图、放坡比例、开挖面标高等)、地形图、总平面图、竖向规划图、地质勘探资料、土石方调配方案、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文件资料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有权视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情况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调整;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土石方的场内开挖、堆放或外运;场内原有建筑物混凝土基础的清除及外排;外购土方运回、堆放或回填整形;淤泥、流沙开挖外运处理;地表植皮、树兜及多余建筑垃圾、地下原有生活垃圾的开挖、外运等;配合综合管网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基坑开挖后场地临时施工道路及截水沟施工。建筑面积约16.3万立方米。土石方挖量约34万立方米,填量约6.3万立方米,外排土约27.7万立方米,外购种植土约1.1万立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6年10月29日,昌安市政工程与众邦土石方签订《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众邦土石方将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昌安市政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协调费、排渣费、环保费等费用,最终折合成土方工程量以结算书金额为准);工程量单价:土方开挖(含挖土、运土、平土)单价为18元/立方米(含税)。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回填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全部工程款。
2017年6月29日昌安市政工程与众邦土石方签署《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确认由众邦土石方分包给昌安市政工程的该项目的(三)地块土石方施工于2017年6月25日已经全部完工,双方审计工程量为:1、地库挖土方188101.8立方米;2、放坡及周边挖土方43189.19立方米;19#、26#楼商业部分共挖土方4085.23立方米,合计235376.22立方米,土石方开挖外运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最终完成工程总价为4236771.96元。现案涉工程的回填未全部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图纸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昌安市政工程与众邦土石方签订的《大连市金州区XXX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又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但因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回填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而案涉工程的回填并未完工,故对该部分工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鑫地置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邦土石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177578.97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请,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告众邦土石方提出的“合同书”及“结算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认为,众邦土石方对“合同书”及“结算书”印文的真实性无疑义,且未提供任证据证实其将印章留置于原告处,因此,即便“合同书”及“结算书”中印文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印文系原告私自加盖形成,鉴定结论对本案的结果无影响,故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57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由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丛中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