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25号B区16-3。
法定代表人:钟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27号-15-8。
法定代表人:邱模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按恒盛公司审核认定的昌安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给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损害众邦公司合法权益。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有违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从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申报表,昌安公司向众邦公司及恒盛公司申报的工程量与所谓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之间《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都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应当查明昌安公司真实的实际工程量,真实的工程量是判决案件的基础,一审法院未有查明,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对“合同书”和“结算书”印文的真实性无异义错误。众邦公司在一审时,只是对“合同书”和“结算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为签订“合同书”进行商谈和签订,以及双方根本就没有对昌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就不存在双方真实签订“结算书”的情形。因此,印章加盖时间与印文形成时间,是确定“合同书”和“结算书”是否是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证据,更何况,“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与昌安公司自己向众邦公司申报的工程量,以及恒盛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不一致的情况下,众邦公司怎能在这份多的工程量“结算书”上确认数量,众邦公司自愿多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常理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在回填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工程量确认。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即作出民事判决,有违法律规定。
昌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1.众邦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申报表属于其与原审第二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内部认定,对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认定双方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程量包含了工程协调费、排渣费、环保费等费用,最后折合成土方工程量,以结算书为准,由此可知,结算书的工程量不仅有施工量,还包括各种费用折算的工程量,最为重要的是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2.众邦公司对公司印章负有管理职责,应对盖章公司印章的文件承担法律后果,众邦公司称合同书、结算书的公章是众邦公司留置于昌安公司处,由昌安公司私自加盖,其陈述没有证据相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一审中众邦公司已经承认印章的真实性,就应当对合同书、结算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众邦公司纠结于公章的形式时间,并不影响众邦公司对合同认可的事实。3.本案中原审被告恒盛公司已向众邦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众邦公司未向昌安公司支付分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案涉项目完工至今已有将近2年的时间,众邦公司未付款的行为给昌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扰,在原审中,众邦公司申请不必要的鉴定,其实是在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综上,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结算书合法有效,据其认定工程价款并无错误,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判决。
恒盛公司述称,因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均承认恒盛公司已按照与众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次庭审中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的陈述均未涉及恒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恒盛公司暂不提供答辩意见。
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236,771.96元;2.判令众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3,177,57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9,19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恒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众邦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恒盛公司,承包人为:众邦公司;工程范围: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恒盛公司提供的场地平整图(包含基坑或边坡开挖轮廓图、放坡比例、开挖面标高等)、地形图、总平面图、竖向规划图、地质勘探资料、土石方调配方案、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文件资料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有权视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情况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调整;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土石方的场内开挖、堆放或外运;场内原有建筑物混凝土基础的清除及外排;外购土方运回、堆放或回填整形;淤泥、流沙开挖外运处理;地表植皮、树兜及多余建筑垃圾、地下原有生活垃圾的开挖、外运等;配合综合管网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基坑开挖后场地临时施工道路及截水沟施工。建筑面积约16.3万立方米。土石方挖量约34万立方米,填量约6.3万立方米,外排土约27.7万立方米,外购种植土约1.1万立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6年10月29日,昌安公司与众邦公司签订《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众邦公司将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昌安市政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协调费、排渣费、环保费等费用,最终折合成土方工程量以结算书金额为准);工程量单价:土方开挖(含挖土、运土、平土)单价为18元/立方米(含税)。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回填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2017年6月29日昌安公司与众邦公司签署《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确认由众邦公司分包给昌安公司的该项目的(三)地块土石方施工于2017年6月25日已经全部完工,双方审计工程量为:1、地库挖土方188,101.8立方米;2、放坡及周边挖土方43,189.19立方米;19#、26#楼商业部分共挖土方4085.23立方米,合计235,376.22立方米,土石方开挖外运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最终完成工程总价为4,236,771.96元。现案涉工程的回填未全部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安公司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又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但因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回填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而案涉工程的回填并未完工,故对该部分工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众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177,578.97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请,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告众邦公司提出的“合同书”及“结算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认为,众邦公司对“合同书”及“结算书”印文的真实性无疑义,且未提供任证据证实其将印章留置于原告处,因此,即便“合同书”及“结算书”中印文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印文系原告私自加盖形成,鉴定结论对本案的结果无影响,故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57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由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1,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众邦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计划表及预算书等证据,昌安公司未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系众邦公司与恒盛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材料,未加盖昌安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上述材料及数据系昌安公司上报给众邦公司,故即使该证据上载明的工程量与昌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亦不足以证明昌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虚假。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协调费、排渣费、环保费等费用,最终折合成土方工程量以结算书金额为准)。2.一审中,众邦公司申请对《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因现有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而被鉴定机构退鉴。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邦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案涉结算书向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中,昌安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其单位印章和众邦公司印章的《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及结算书,众邦公司对上述文件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印章系昌安公司私自加盖,未经其同意,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众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印章系昌安公司私自加盖。其次,公司印章作为公司处理对外事务的载体,是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法律凭证,公司对其印章负有管理职责,对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众邦公司对于其在合同书和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当承受合同书和结算书上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再次,一审中,众邦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书及结算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因现有技术水平限制而被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对此,众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众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书和结算书虚假,一审法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书及结算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昌安公司依据结算书向众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众邦公司上诉称,案涉结算书中的载明的工程量与昌安公司自己向众邦公司申报的工程量,以及恒盛公司审核的工程量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节,本院认为,众邦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计划表及预算书等证据上均没有昌安公司的印章,在昌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工程量系昌安公司向众邦公司申报。并且依据昌安公司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外,还包括工程协调费、排渣费、环保费等费用折合的土方工程量,而工程量申报表并不体现上述相关费用的折合工程量,并且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量以众邦公司与昌安公司结算书金额为准,故众邦公司仅以申报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不一致为由否定经其盖章确认的结算书的效力,依据不足。至于恒盛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系恒盛公司与众邦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与昌安公司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足以否认结算书的效力。据此,对于众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邦公司上诉称,对于众邦公司案涉工程尚未回填完工,无法确认工程量的主张,依据案涉合同书关于“本工程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回填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全部工程款”之约定,回填完工是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前提,并不影响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众邦公司向昌安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即3,177,578.97元(4,236,771.96元×75%)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上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