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
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22-6号。
法定代表人:邱模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25号B区16-3。
法定代表人:许晓龙,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梅、张晓青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大连润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E、F、J、L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大连润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E、F、J、L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进行结算,经双方审计工程量为:①爆破工程量(打眼)92165.7m?,单价10元/m?,小计921657元;②土石方挖运(场内)410000m?,单价10元/m?,小计41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21657元。现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已全部检验合格,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
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21657元;2、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以376624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5541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及结算书是原告利用被告单位印章留在原告处制作标书时私自加盖的,故申请对合同及结算书中的印文、印章及文件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与案外人大连润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E、F、J、L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合同封面打印日期为“2016年12月”,据该份合同所载:被告作为“甲委工程单位”承包大连市水泥厂搬迁改造地块“二十四城(暂定名)一期”的土石方专项施工。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提供邮件以证明该份合同虽标注时间为2016年12月,但双方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之后,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日期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不合理。
二、原告另提交一份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E、F、J、L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被告为总包方甲方、原告为分包方乙方),约定:被告将依上述第一项合同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土方开挖单价为10元/立方米、爆破工程单价为10元/米、外购土单价为18元/立方米、油锤为550元/小时)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协调费、排渣费、环保费、机械费等费用最终折合成土石方工程量以结算书单价为准),合同按清单工程内容金额约为8000000元。工期按被告要求为准,竣工系指完成了本合同规定的内容,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并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全部工程款。该份合同尾处加盖有原、被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关于施工工程量,原告提供一份《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一期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华润二十四城项目)》,内容为:“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一期土石方工程由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总承包,其中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于2017年7月30日已全部完工,由双方单位技术人员审计工程量为:1、爆破工程量(打眼):92165.7米10元/米小计:921657元2、土石方挖运(场内):410000m?10元/m?小计:4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21657元。注:以上单价不含税金。”该份结算书尾处加盖有原、被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原告处填写有日期“2017.8.3”。
关于该份合同及结算书中被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其对于印文、印章加盖时间存疑,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0月份(大约时间)在原告处制作过标书,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在原告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及结算书。被告于庭审时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合同、结算书中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对原、被告另案中所涉及的《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项目首期(二、三)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与本案中的结算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文件制作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制作进行鉴定。
三、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书所体现的施工工程,被告辩称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关于施工情况,原告另提供交接检记录表(部分为复印件)及施工图纸为证。原告称其施工项目为土石方工程,故并无签证单等材料,且其施工完毕即将部分交接检记录表原件交付发包方大连润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原告称交接检记录表上代表移交单位签字的人员均为原告处的工程师。被告则辩称上述交接检记录表记载移交单位为“众邦土石方”即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的证据为书面合同、结算书、施工图纸及工程交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据原告所提供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可。第二,被告虽辩称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系原告在其保管其印章时私自加盖,故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节辩称,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陈述,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发包方大连润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之后,故不可能在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前即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被告仅提供邮件为证,且邮件内容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所辩。第三,关于被告申请对合同中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对于施工验收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亦可得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故放之本案,原告已另提供交接单、施工图纸等以证明其确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经总发包公司的验收,被告虽辩称原告未进行施工,但也没有提供其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被告未能证明公司印章被原告私自使用事实及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此节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上三点理由,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大连水泥厂搬迁改造宗地E、F、J、L区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关系约束,原告应按约施工,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证,被告亦辩称该公司印章的加盖系原告私自进行,并提出对该结算书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所述进一步证明,对其辩称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对另案的结算书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另案中已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其申请对案涉结算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该结算书中被告盖章处并未填写日期,印章的形成时间本就无明确的依据。而印文及文件制作时间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影响,故对被告此节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现根据结算书记载,工程款数额为5021657元。被告并未提供其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0216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为开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全部工程款。现结算书中确定原告施工部分于2017年7月30日已全部完工,原告以2017年7月30日作为开挖工程完工时间计算75%工程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并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开挖工程完工时间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全部欠付工程款5021657元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2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1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50元(按照欠付工程款5021657元计算),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