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3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4970180H。
法定代表人:邱模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被执行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3072XB。
法定代表人:钟永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许晓龙(曾用名许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万云峰,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述两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照宇,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许晓龙、万云峰、张照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网络庭审方式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许晓龙、万云峰和张照宇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8日众邦公司进行过增资,分别为许晓龙增资人民币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万云峰增资3000000元,但经查询发现,当日从许晓龙账户转入至众邦公司账户的7000000元投资款又转回到了许晓龙的账户,同时从万云峰账户转入至众邦公司账户的3000000元投资款又转回到了万云峰的账户(详见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和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执)。显而易见,许晓龙和万云峰是明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另外,2011年1月18日许晓龙出资3500000元,张照宇出资1500000元,但经查询发现,2011年1月19日即出资的第二天,从许晓龙账户转入至众邦公司账户的3500000元和从张照宇账户转入至众邦公司账户的1500000元都转回至许晓龙的账户(详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企业活动明细信息表)。据此,许晓龙和张照宇的出资行为也系抽逃。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众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且许晓龙、万云峰和张照宇明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请求追加许晓龙、万云峰和张照宇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许晓龙在抽逃10500000元的范围承担责任,万云峰在抽逃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照宇在抽逃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众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许晓龙称,1、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2011年7月28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其实际增资的报告;且其出资所购买的固定资产已经注入众邦公司,产权归属于众邦公司,公司增加了相应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不构成抽逃出资;2、其现已将众邦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转让,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万云峰的辩解意见同许晓龙。
第三人张照宇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昌安公司诉众邦公司、恒盛阳光鑫地(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辽0213民初6518民事判决,判令:一、众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安公司工程款317757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昌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众邦公司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对本院的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因众邦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义务,经昌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以(2019)辽0213执184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扣划众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账户内541452元,已发放至昌安公司账户。经查询,众邦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众邦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昌安公司暂时提供不出众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213执18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大嘉内验字[2011]第A062号验资报告,记载众邦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由许军、张照宇于2011年1月18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1年1月18日止,众邦公司已收到许军、张照宇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0000元整,其中许军缴纳货币资金3500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缴存于众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21×××52账号内,张照宇缴纳货币资金1500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缴存于众邦公司上述账号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众邦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记载,客户账号为21×××52交易信息:2011年1月18日,由许军6227000781030307126账户存入该账户3500000元,备注为许军投资款;同日,由张照宇0781039980130815619账户存入该账户1500000元,备注为张照宇投资款;2011年1月19日,该账户发生借方记账5000000元,款项转至许军6227000781030307126账户;2011年1月20日,由许军6227000781030307126账户存入该账户10000元,备注为许军投资款。
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连盛会验字[2011]第B182号验资报告记载,众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根据众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0000元,由许晓龙、万云峰于2011年7月28日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0元。经审验,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众邦公司已收到许晓龙、万云峰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资本10000000元。其中许晓龙以货币方式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70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众邦公司人民币存款账户06×××70账号内,万云峰以货币方式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0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同一账号内。变更后众邦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为15000000元人民币,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100%,其中许晓龙出资105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70%,万云峰出资45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30%。
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于2019年8月2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辽0211执1943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记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06×××70交易信息:2011年7月28日,由许晓龙6226220783393084账户存入该账户7000000元,摘要为许晓龙投资款,由万云峰6226220783393068账户存入该账户3000000元,摘要为万云峰投资款;同日,该账户发生取款7000000元转至许晓龙6226220783393084账户,发生取款3000000元转至万云峰6226220783393068账户。
再查明,许军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更改姓名声明书》,更名为许晓龙,并于同日到大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由该公证处出具(2011)大证民字第16700号《公证书》,证明许军本人在《更改姓名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哈尔滨路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记载,许晓龙曾用名许军,身份号码为210202196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对追加股东、出资人条件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本院(2019)辽0213执1843号执行裁定已经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众邦公司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昌安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出资人许晓龙对2011年1月18日、2011年7月28日,万云峰对2011年7月28日的出资存在抽逃的情形,而二人听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2013年及其之后众邦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其2011年出资后又抽逃资金的事由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故第三人许晓龙、万云峰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许晓龙、万云峰抽逃资金的数额,根据银行交易流水,许晓龙于2011年1月20日又存入众邦公司账户投资款10000元,因此,许晓龙抽逃资金的数额为10490000元(3500000元+7000000元-10000元),万云峰抽逃资金的数额为3000000元。至于昌安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照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经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照宇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昌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许晓龙(曾用名许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049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7)辽0213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追加第三人万云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7)辽0213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驳回申请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人、第三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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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