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s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执异313号
申请执行人:s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第三人:许晓龙(曾用名许某),男
第三人:万云峰,男
第三人:张照宇,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许晓龙(曾用名许某)、万云峰、张照宇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称,请求追加许晓龙(曾用名许某)、万云峰和张照宇为被执行人;许晓龙在抽逃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万云峰在抽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照宇在抽逃15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贵院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众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2011年7月28日众邦土石方进行过增资,分别为许晓龙增资700万元,万云峰增资300万元,然而当天,分别从许晓龙账户转入至众邦土石方账户的700万元投资款又转回到了许晓龙的账户,从万云峰账户转入至众邦土石方账户的300万元投资款又转回到了万云峰的账户。详见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和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执。显而易见,许晓龙和万云峰是明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经查询2011年1月18日许晓龙(曾用名许某)出资350万元,张照宇出资150万元。然而2011年1月19日即出资的第二天,从许晓龙账户转入至众邦土石方账户的350万元和从张照宇账户转入至众邦土石方账户的150万元都转回至许晓龙的账户。详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企业活动明细信息表。据此,许晓龙和张照宇出资行为也系抽逃。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邦土石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且许晓龙、万云峰和张照宇明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请求追加许晓龙、万云峰和张照宇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许晓龙在抽逃1050万元的范围承担责任,万云峰在抽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照宇在抽逃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122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安公司工程款5,021,65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21,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因被告众邦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之义务,昌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1943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1943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信息、银行、不动产、车辆、网银等信息。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仅查封车籍且为轮候查封。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工作人员已对被执行人实地送达,未找到此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记载该行21×××52账户交易信息:2011年1月18日,由许某x账户存入该账户350万元备注许某投资款,由张照宇x账户存入该账户150万元备注张照宇投资款;次日,该账户发生借方记账500万元,款项转至许某x账户;2011年1月20日,由许某x账户存入该账户1万元备注许某投资款。
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嘉内验字[2011]第062号验资报告记载,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许某、张照宇于2011年1月18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1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许某缴纳货币资金3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21×××52账号内,张照宇缴纳货币资金1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21×××52账号内。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出具(2019)辽0211执1943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记载民生银行06×××70账户交易信息:2011年7月28日,由许晓龙x账户存入该账户700万元摘要许晓龙投资款,由万云峰x账户存入300万元摘要万云峰投资款;同日,该账户发生取款700万元转至许晓龙x账户,发生取款300万元转至万云峰x账户。
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连盛会验字[2011]第B182号验资报告记载,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许晓龙、万云峰于2011年7月28日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许晓龙、万云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已经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大嘉内验字[2011]第062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许晓龙、万云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许晓龙缴纳新增出资额7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出资7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贵公司人民币存款账户06×××70账号内,万云峰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贵公司人民币存款账户06×××70账号内。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100%,其中许晓龙出资10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70%,万云峰出资4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30%。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100%。
又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哈尔滨路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记载,许晓龙,曾用名许某,身份号码2102021969××××××××。
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1)大证民字第16700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申请人许某于2011年4月18日来到我处在《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公证书符《更改姓名声明书》记载,声明人许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现住大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69××××××××,现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因更名,申请将许某原名更改为许晓龙,并保证继续承担该姓名在更改前对外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方面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1943号案已查证,被执行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2011年1月18日,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许晓龙(曾用名许某)已实际缴纳出资350万元、张照宇已实际缴纳出资150万元的验资报告后,次日,该笔500万元投资款即从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许晓龙(曾用名许某)账户,由此可见,许晓龙(曾用名许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三、2011年7月28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许晓龙已实际缴纳增资700万元、万云峰已实际缴纳增资300万元后,当日,该笔增资款从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账户,转回许晓龙账户700万元,转回万云峰账户300万元,由此可见,许晓龙、万云峰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四、关于许晓龙、万云峰抽逃资金的数额。鉴于许晓龙在初次验资后,于2011年1月20日又存入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1万元,因此,许晓龙抽逃资金的数额为1049万元(350万元+700万元-1万元)。万云峰抽逃资金的数额为300万元。
综上,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申请追加许晓龙(曾用名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104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申请追加万云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昌安公司申请追加张照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照宇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许晓龙(曾用名许某)、万云峰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许晓龙(曾用名许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49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万云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