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系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4970180H,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27号-15-8。
法定代表人:邱模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3072XB,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钟永华。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青、刘红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30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履行(2017)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原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裁定仅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银行出具单独时间节点的账户交易记录为证据,不能达到直接证明原告抽逃出资的效力。原裁定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满足抽逃出资行为的实质要件,即造成公司资产实际减少、损害公司权益。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需要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需要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自第三人成立后,原告出资购买固定资产注入公司,其投入第三人的资产超过原告应当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全部固定资产的财产权归于第三人,第三人增加了相应固定资产价值。因此,即便存在资金转出,但是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减少,资金转出没有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不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原告已将其持有第三人的全部股权份额转让,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裁定原告对公司的负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诉请:判决撤销(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裁定事实认定正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2011年7月28日,原告由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公司注资300万元,当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原告随即将上述300万元再次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抽逃出资故意。上述事实有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原告不能对上述事实进行合理解释,理应认定我方主张事实。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列举的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尚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现原告连合法形式都不具备的直接转账行为,更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旨在列举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而非强调股东的抽逃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在第二百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告投入第三人的资产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产生对抗抽逃出资的效力。即使原告投入公司的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原告将注册资本金擅自转出的行为仍然属于抽逃出资。原告的抽逃行为破坏了注册资金的对世效力。三、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抽逃出资产生的责任。原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前,转让股份的行为在后,被告要求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是否转让股权,亦或是否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先前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责任。根据我方的查询,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登记变更为钟永华,存在规避法院执行之嫌。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进行审查。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7)辽0211民初11228民事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昌安公司工程款502165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21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因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之义务,昌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1943号。
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19)辽0211执1943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信息、银行、不动产、车辆、网银等信息。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仅查封车籍且为轮候查封。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工作人员已对被执行人实地送达,未找到此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9日,被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追加许晓龙、***和张照宇为被执行人;许晓龙在抽逃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抽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照宇在抽逃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我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许晓龙(曾用名许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许晓龙(曾用名许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49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
第三人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许军出资350万元,张照宇出资150万元,均为实缴出资。2011年8月3日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许晓龙出资1050万元,***出资450万元,均为实缴出资。2013年5月21日,该公司投资人由许晓龙、***变更为许晓龙、许静,后于2018年7月25日变更为钟永华。
据第三人工商档案记载,因该公司申请增资,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连盛会验字[2011]第B182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许晓龙、***于2011年7月28日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许晓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已经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大嘉内验字[2011]第062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许晓龙、***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同时张照宇将持有贵公司的全部股权合计150万元转让给***。变更注册资本后,贵公司股东变更为许晓龙、***。其中:***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贵公司人民币存款账户06×××70账号内。变更后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100%,其中许晓龙出资10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70%,***出资4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30%。
另查,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出具(2019)辽0211执1943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记载民生银行06×××70账户交易信息:2011年7月28日,由***6226220783393068账户存入300万元(摘要***投资款);同日,该账户发生取款300万元转至***62×××68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度第三人实收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公司固定资产价值四千余万元,表明第三人的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公司资产充足,有偿债能力;且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6年,在2013年第三人有完全充足资本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以原股东作为该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出资300万元及该款项流转回原告账户的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本案也系审查原告出资后即时转款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事由,故第三人在2013年的资产审计情况与本案诉争焦点并无明显关联性。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证据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材料一节,本院认为,第一,如上,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明显关联性;第二,即使该证据内容为真实,在该份证据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第9项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企业账面实收资本15000000元人民币,其中:股东许晓龙投资10500000元,占投资比例为70%;股东许静投资4500000元,占投资比例为30%。上述投资已于2011年7月28日业经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出具连盛会验字[2011]第B182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资本金已投资到位。”故该份审计报告所体现注册资本情况也是以上述《验资报告》为基础,综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申请本院调取该份证据及相关资料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于庭审中称转款行为是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大型设备和车辆。但是原告对为何不用公司账户购买而要用原告个人账户购买以及购买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明细和对应的发票、合同、付款记录等均未能提供,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虽规定公司股东实施规定情形行为时,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时,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双方之间在未能对具体业务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将大额资金存入第三人账户完成增资验资后即转回至原告账户,现仅凭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现作为被执行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对申请执行人即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行为造成了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我院(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按照诉请标的3000000元及普通程序预交)及因本案向第三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全部公告费用(以卷宗内公告费微信缴纳记录、发票所载金额为准,原告现已预交公告起诉状、传票等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