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系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1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富民路****
原告***与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0,490,000元范围内向昌安公司履行(2017)2017辽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31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裁定仅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银行出具单独时间节点的账户交易记录为证据,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抽逃出资的效力。原裁定据此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满足抽逃出资行为的实质要件,即造成公司资产实际减少、损害公司权益。因此原裁定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抽逃出资的效力。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需要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需要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原告投入众邦公司的资产价值远远超过***应当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原告已将其持有众邦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转让,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裁定原告对公司的负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裁定事实认定正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原告半年之内,两次在验资报告出具后立即将出资转回个人账户,具有明显的抽逃出资故意。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列举的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尚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连合法形式都不具备的直接转账行为更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旨在列举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而非强调股东的抽逃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在第20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告投入众邦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产生对抗抽逃出资的效力。即使原告投入公司的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原告将注册资本金擅自转出的行为仍然属于抽逃出资。原告的抽逃行为破坏了注册资金的对世效力。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抽逃出资产生的责任。***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前,转让股份的行为在后,被告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是否转让股权,亦或是否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先前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责任。根据律师的查询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的二审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年过六旬的老人,存在规避法院执行之嫌。
第三人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安公司与众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7)辽0211民初11228民事判决,判决众邦公司给付原告昌安公司工程款5,021,65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21,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因众邦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之义务,昌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1943号。
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19)辽0211执1943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信息、银行、不动产、车辆、网银等信息。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仅查封车籍且为轮候查封。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工作人员已对被执行人实地送达,未找到此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9日,被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追加***、万云峰和张照宇为被执行人;***在抽逃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万云峰在抽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照宇在抽逃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我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曾用名许军)、万云峰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曾用名许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49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三、万云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辽0211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
众邦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徐军出资350万元,张照宇出资150万元,均为实缴出资。2011年8月3日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出资1,050万元,万云峰出资450万元,均为实缴出资。2013年5月21日,该公司投资人由***、万云峰变更为***、许静,后于2018年7月25日变更为钟永华。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记载该行账户交易信息:2011年1月18日,由许军账户存入该账户350万元备注许军投资款,由张照宇账户存入该账户150万元备注张照宇投资款;次日,该账户发生借方记账500万元,款项转至许军账户;2011年1月20日,由许军账户存入该账户1万元备注许军投资款。2011年3月15日,由该公司账户转入许军账户2万元。
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嘉内验字[2011]第062号验资报告记载,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许军、张照宇于2011年1月18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1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许军缴纳货币资金3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账号内,张照宇缴纳货币资金1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账号内。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出具(2019)辽0211执1943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记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信息:2011年7月28日,由***账户存入该账户700万元摘要***投资款,由万云峰账户存入300万元摘要万云峰投资款;同日,该账户发生取款700万元转至***账户,发生取款300万元转至万云峰账户。
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连盛会验字[2011]第B182号验资报告记载,众邦土石方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万云峰于2011年7月28日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万云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已经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大嘉内验字[2011]第062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万云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缴纳新增出资额7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出资7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贵公司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万云峰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缴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贵公司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100%,其中***出资1,0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70%,万云峰出资4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30%。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100%。
又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哈尔滨路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记载,***,曾用名许军。
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1)大证民字第16700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申请人许军于2011年4月18日来到我处在《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公证书符《更改姓名声明书》记载,声明人许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现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因更名,申请将许军原名更改为***,并保证继续承担该姓名在更改前对外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方面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出逃出资,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有第三人印章,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2013年度众邦公司实收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公司固定资产价值四千余万元,表明众邦公司的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公司资产充足,有偿债能力,本案被告与众邦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6年,在2013年公司有完全充足资本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以原股东作为该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于庭后申请法院向其开具前往大连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的律师调查令。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的来源不详,委托方不明确,所依据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没有对应的财务账以及合同、交易流水等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众邦公司在2013年的财务状况与原告是否抽逃出资之间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应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注册资本于缴纳当日或次日转入原告个人账户是否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而非众邦公司的财务状况,故原告关于该审计报告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实施规定情形行为时,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时,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双方之间在未能对具体业务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将大额资金于存入众邦公司账户的当日或次日转出,现仅凭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行为造成了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我院(2019)辽0211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告执行人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称转款行为是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大型设备和车辆。但是原告对为何不用公司账户购买而要用原告个人账户购买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于购买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明细和对应的发票、合同、付款记录等均未能提供,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因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全部公告费用(以卷宗内公告费微信缴纳记录、发票所载金额为准,原告现已预交公告起诉状、传票等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