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932号
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工业园17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26222W。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因泰克(大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IIIB-1-1-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8730623X1。
法定代表人:奥斯库伯.哈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泰克(大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吴晓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06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1-047号《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燃气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4382元,剩余工程款11330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大连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送气点火前,发包人(被告)向承包人(大连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剩余30%工程款。案涉工程自2011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自2011年9月5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113306元。自2011年9月5日起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记录、《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连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连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燃气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大连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4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264382元,尚欠工程款113306元。2011年12月1日,大连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
另查,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2011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自2011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现原告无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亦无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鞠欣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