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2314号
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Y-2014-025号《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燃气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48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整,并自2017年11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燃气施工及合同总价约1200000元整。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环美科技燃气工程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720000元整工程款,承诺欠付的工程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环美科技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承诺书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理应获得应得的工程款项,被告则应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大连德泰港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蒋 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