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644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4号牛棚众创B座2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YAMD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23栋-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4805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被告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区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将同一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由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聘用在其从第三人处转包的【大连平建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式建筑配套材料生产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21年12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从屋顶上跌落,事发后由同事拨打120救护车送往金州区人民医院,又因金州区人民医院无法进行手术而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期为37天,共花费医疗费(暂计)87866.13元和押金46000元,二次手术因经济困难至今没做。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发包单位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审中,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以及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民法典》第791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工程承包的工程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在原告治疗期间,公司代理人***只为其支付2万元医疗费再无音信,导致申请人不仅拖欠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41866.03元,其二次手术也因没有经济能力一直不能进行。原告认为,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加入到施工队伍中只是老老实实地工作,对受聘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很清楚。在通过上一次的仲裁中,得知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于2022年10月25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又因**新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单位从来没有参与施工,***也不是我们单位员工,当时为了办手续,在空白合同电子文本上盖了一个章,当时***说所有的事他来办理,后来我们得知外地企业进大连施工,需要办理一个手续,我们办理不了,也无法进行施工,我们就要求***写了一个承诺,承诺所有的利润归其所有,税金由其负担,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单位无关。
第三人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为挂靠合同,我们没有参与实际的管理。与中天**的补充协议也是挂靠,我们也没有实际参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招用在大连华建税票有限公司装配式配套材料生产项目土地工作,于2021年12月5日受伤,治疗期间,***支付20000元医疗费。
经上查明,有原告提供的金州区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微信聊天及原、被告当庭**,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招用来工地工作,那么***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是否系替被告招用工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次庭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的承诺书,原告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本院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寻找关联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第二次庭审,被告出具了***书写的证词,因***不在本地,无法到庭作证,被告申请***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进行作证。*****,原告系其为案外人招录,医疗费系其代案外人转交,其与被告系分包关系,但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身份,证言不应被采信,其通过视频作证的方式也未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做为诉讼参与人,有利查明案件事实,无论其做为第三人抑或证人,都是为了查清原告究竟通过何种途径到工地工作,与本案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款也未给付过被告。原告曾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的庭审中,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的补充协议,***在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是否为被告员工,不能简单地以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就认为***为被告员工,应综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本院认为,虽*****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原告经***招用至工地工作,其本人并不清楚为哪个单位提供劳动,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工作证、工作服等相关证据,综合前述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