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23栋-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乘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4号牛棚众创B座22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毫,男,1960年8月28日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公司系华建公司指定***挂靠的单位,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无任何实质意义的合同,而***本身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所谓的有关证明都是受外力胁迫的根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据了解被上诉人是华建公司直接雇佣的。二、一审判决错误。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毫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系**公司雇佣,**公司在一审辩称中提及的被上诉人考勤和情况说明,系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记录和出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公司雇佣,从事华建公司的建设项目。**公司根据该项目负责人记录的工资考勤表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事实上,**公司也实际通过向被上诉人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可了被上诉人系受其雇佣的法律事实。因此,**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否认其直接雇佣被上诉人等从事华建公司项目,系为推卸法律责任。此外,**公司虽与中天公司、华建公司签订证明,约定**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转让给中天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告知并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中天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该款项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公司上诉理由提到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华建公司直接雇佣,不符合事实。华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所谓挂靠,也未同意**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中天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华建公司雇佣的,至于是**公司雇佣的,还是中天雇佣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已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系国务院制定的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的通知性文件,是作为劳动监察部门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垫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建筑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45号)第四十三条都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仅在经查明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一再通过裁判文书确定,农民工和农民工班组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参照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对农民工和农民工班组直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应适用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仅采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劳务合同的提供劳务一方,仅对与其有劳务或雇佣关系的相对方享有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务和雇佣关系,对其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既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实际掌握和了解其真伪。按照一审内容,相当于是被上诉人与全部的施工方、发包方都有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显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二、是否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不属于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和施工单位。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那也是在查明华建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未结清工程款的基础上,才应当垫付相应的款项。上述《通知》所载明的未结清工程款是确定无异议的事实,而不是推定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或是工程的承包方、与被上诉人有劳务雇佣关系的施工单位,而不在华建公司。华建公司已提供工程款支付达到一千万元以上证据,已完成举证,如果被上诉人或施工单位认为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应举证证明。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也无法在本案中解决。三、关于华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是否欠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确认。在本案庭审期间,华建公司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目前正在审理当中,关于华建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也是该案的审理内容之一、不能在本案中确认。四、一审认定金额证据不足。**公司出具承诺协议书与中天公司、被上诉人等出具的欠款证据均有不符的地方,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确认欠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对于上诉人而言,在完全不能掌握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劳务费用支付等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毫辩称,不同意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建筑法、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既然被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就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既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0条的规定,华建公司作为业主,应当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建公司负有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对其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进行举证。华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24625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建公司将“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式建筑配套材料生产项目”中的1#2#厂房、实验楼、综合研发楼等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协议书》,内容如下:“付大包队伍工人工资20万元整后,在2021年1月29日前,如***全额付工人工资68万元即大包队伍工人工资全部解决完成。如***在2021年1月29日前,不能付大包队伍工人工资68万元,由**公司付大包队工人工资744535元整,由**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再给付173000元整,剩余款372000元由**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由于疫情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开工,付款日期顺延”。该协议书后附工人工资表,其中一张为十四名劳务人员总额为20万元的工资表,有**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另外一张为十四名劳务人员总额为68万元的工资表,有***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此后,被告**公司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十四名劳务人员先后支付了20万元、172000元两笔劳务费。2021年4月14日,被告华建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及被告中天公司(丙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和中天公司协商案涉工程截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由***施工所欠材料费、劳务费的所有债务由中天公司承担。现包含原告在内的十四名劳务人员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劳务费用,该十四名劳务人员分别为***、***、***、***、**、***、***、***、**毫、***、**、***、**年、**。经核算,该十四位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为3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应按照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其出具《承诺协议书》并支付劳务费系因为急于解决原告等劳务人员“在监察大队闹事”、“为了不上黑名单”,其系在未对劳务费数额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协议书》,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存在虚高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有义务记录并保存原告等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的考勤,并应对其在《承诺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如被告**公司认为其出具《承诺协议书》的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亦或显失公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未有证据证明《承诺协议书》被撤销,故其应按照《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天公司认可欠付原告等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应由其承担,故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至于被告**公司认为依据2021年4月14日三被告签订的《证明》,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为三被告所签订,被告**公司将其对原告等人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天公司,但未经过原告等债权人的同意,故无法免除被告**公司的给付义务。鉴于本次提起诉讼的十四位原告均为案涉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劳务人员,且委托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十四件案件的劳务费总额亦与案涉《承诺协议书》所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尾款372000元相符,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246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公司、中天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被告华建公司作为业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毫劳务费24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建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务工人员与原审三被告间系列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之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系由**公司直接招用,在产生欠付劳务费事实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关于华建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判决华建公司与**公司、中天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鉴于**公司与华建公司关于工程款纠纷的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即华建公司是否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有待另案审判结果予以确定,而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华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责任不当,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华建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在对华建公司的执行过程中,需依据另案审判结果予以确定,如另案确定华建公司已结清工程款,那么本案中关于华建公司判项无需执行,反之,华建公司应在另案确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经查,**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对于所欠劳务费已经进行了确认,且已按照确定内容履行了部分劳务费给付义务,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公司已确认的内容认定本案劳务费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公司、中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等相关人员涉嫌诈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上诉人、中天公司及***等人员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影响对本案劳务费的给付。
综上所述,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585号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585号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毫劳务费24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毫预交的部分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各预交447元),由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元,被上诉人**毫负担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大连华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如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