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兴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海兴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熵立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485号
原告:大连海兴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11。
法定代表人:李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大连熵立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曲美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赟,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海兴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兴公司)与被告大连熵立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熵立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熵立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熵立得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大连海兴公司工程费用19万元(大写:人民币拾玖万圆整);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熵立得公司支付原告大连海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连熵立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大连海兴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大连熵立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连熵立得公司与原告大连海兴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道拆除,低温省煤器本体安装,本体到低加相关管道安装,配套的电气与热控安装工程以及相关的保温工程(合同编号HXHT-15-059)。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且满足结清合同全部款额的条件。被告大连熵立得公司尚欠原告大连海兴公司合同内工程款额合计19万元(大写:人民币拾玖万圆整)。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及欠款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大连海兴公司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大连海兴公司诉请。
大连熵立得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工程款纠纷一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通过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了解到:因为大连海兴公司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大连熵立得公司负责并解决了因施工质量产生的问题,因此双方口头确认大连海兴公司放弃了后续的工程款,不再要求大连熵立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大连海兴公司要求大连熵立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大连海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大连熵立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大连海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包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工期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最终以甲方确认日期为准;工程价款为80万元;结算方式为审定后的固定价款;合同签订后,待业主付款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的30%,待工程验收合格,业主支付90%工程款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安装工程工程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委派戴青大为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1日,大连海兴公司为大连熵立得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截至2016年12月7日,大连熵立得公司共计支付大连海兴公司工程款61元。2018年2月27日,大连海兴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大连熵立得公司欠款19万元,大连熵立得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之后大连海兴公司每年向大连熵立得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大连熵立得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19万元,为此大连海兴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连熵立得公司与大连海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大连熵立得公司已支付大连海兴公司工程款61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剩余工程款19万元是否应予支付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大连海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大连熵立得公司依法应支付大连海兴公司相应工程价款。大连熵立得公司辩称因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大连海兴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大连熵立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连熵立得公司已在2018年2月27日大连海兴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加盖公章,之后的企业询证函上虽未加盖公章,但大连海兴公司已提供顺丰速运发票及明细,证实其于2020年3月10日邮寄给案外人戴青大,戴青大系双方合同约定中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大连海兴公司向其邮寄相关材料,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大连熵立得公司虽主张戴青大2018年后即不在其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便存在该事实,大连熵立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大连海兴公司告知了该事实或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联系人,故对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大连海兴公司要求大连熵立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万元的主张,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大连海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大连海兴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其次关于支付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限,故本院酌定自质保期满后即2016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大连熵立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熵立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海兴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海兴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大连熵立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