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913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河南徳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璐,河南徳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杰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598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5日前逾期付款利息102651.33元,并以58598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88634.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C-2#楼主体工程清包工程清包事宜达成一致;工程名称:汝州市二里店棚户棚户区改造C-2#楼;工程概况:本楼结构类型为剪力墙结构,地下**,地上**;承包范围,C-2#楼图纸范围内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价为图纸范围内主体综合单价143元/平方米;付款(按节点支付工程款),2,主体封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3,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1年内结清;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4日,双方对汝州市二里店棚改C区2#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1、C-2#楼建筑面积16906.618平方米,折合工程款16906.618*143元/㎡=2417646.374元;2、、地库建筑面积,44873*2=897.46平方米,折合工程款897.46*143元/㎡=128336.78元;合计工程款:2545983.154元,已付款196万元,余款585983.15元,劳务结算人为余楚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被告五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达成约定,在图纸范围内主体综合单价143元/平方米;证据二、2#建筑面积核对表、汝州市二里店棚改C区2#工程结算表,证明:2017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2545983.154元工程款,已付196万元,尚欠585983.154元未支付;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会计曹京发的账号给原告会计张响的账号进行转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河南五建汝州市二里店C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C-2#楼;工程概况:本楼结构类型为剪力墙结构,,地下两层,地上**总建筑面积未在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C-2#楼图纸范围内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工程施工;工期以甲方要求的控制点为准,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可顺延;结算单价:图纸范围内主体综合单价143元/平方米;付款:(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1年内结清。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545983.154元,已付款196万元,余款585983.154元,余楚海在该工程结算单劳务结算人处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仅有余楚海在结算人处签名,余楚海与原被告系何种关系,余楚海作出的该意思表示是否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工程应付款项明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