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2792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七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卫国。
被告:大连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抚顺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于卫国,校长。
被告:***。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大连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晓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刚、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于卫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培训中心建设的、由被告建筑公司施工的大连高等职业培训学校2#、4#、6#、8#、9#学生宿舍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培训中心及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364,310元,三被告共同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对于之后发生的货款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三被告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建筑公司供货216,940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265,581.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315,668.5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265,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支付货款本金2,265,581.5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按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2015年9月,被告建筑公司曾向原告交付了面额合计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对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不再收取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建设单位为被告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大连高等职业培训学校2#、4#、6#、8#、9#学生宿舍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均作以约定;如被告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发生货款2,959,247.5元,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910,606元,剩余货款2,048,641.5元未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培训中心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364,310元(其中货款本金2,048,641.5元、违约金315,668.5元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共同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此后所用混凝土按实际发生额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三被告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被告作为还款协议的一方,共同承担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25日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发生货款216,940元。以上货款本金合计2,265,581.5元。
2015年9月,三被告给付原告两张付款人均为“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0日、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3,00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未承兑。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两张汇票向被告建筑公司进行返还。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曾认可免除三被告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年24%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还款协议、商品砼结算单、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培训中心、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对货款本金2,048,641.5元及违约金315,668.5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合计2,364,310元进行了确认。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2015年3月25日以后发生的货款本金216,940元进行了确认,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265,581.5元及违约金315,668.5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关于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且三被告对此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同意免除三被告违约金的意见,由于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博文人才培训中心、被告***共同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诉支付混凝土货款2,265,581.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25日,违约金为315,668.5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265,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晓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正强(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